(2017)黔2725执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1235何国成等申请执行杨建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国成,彭谦礼,杨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何国成,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申请执行人彭谦礼,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杨建,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曾群,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杨建之妻。本院(2017)黔2725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国成、彭谦礼给付劳务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建差欠何国成、彭谦礼案件款1.3万元,诉讼费62元,被执行人杨建自愿于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执行费95元,杨建之妻曾群已缴纳。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杨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何国成、彭谦礼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典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