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绵庆与王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绵庆,王敬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525号原告:陈绵庆,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虎,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绵庆与被告王敬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绵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绵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同时承诺以其所有的沪C×××××号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然而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王敬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绵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以沪C×××××号车辆作为抵押的事实。三、寿县众兴镇众兴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现无法联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一号至三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绵庆与王敬虎同在上海市从事经营,经人介绍成为朋友。2015年5月21日,王敬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绵庆借款6万元。由王敬虎向陈绵庆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敬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陈绵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条由王敬虎签名并按手印确认。王敬虎同时在借条下方备注:“本人王敬虎此次借款以一部荣威轿车作抵押,车牌沪C×××××”。上述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陈绵庆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敬虎从陈绵庆处借款6万元,由王敬虎出具书面借条并签字按手印确认,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敬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陈绵庆要求王敬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敬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性偿还原告陈绵庆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敬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梁荣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邹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