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克茂与被申请人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高新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克茂,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高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克茂,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宁,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武超,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新生,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克茂因与被申请人大荔县果农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高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民终1816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克茂申请再审称:合作社非法放贷,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55万元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字虚假,怀疑其他签字也是虚假的;原审将申请人的担保承诺书认定为最高额担保错误,对55万元借款未优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错误。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五组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组为合作社营业执照,拟证明合作社无贷款资格;第二组为合作社2014年10月21日和2015年3月19日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作社系非法放贷;第三组为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借款担保合同合作社未签字盖章,合同未生效;第四组为高新生书写的答辩说明,拟证明李克茂担保的系高新生2014年的两笔借款,高新生2015年的借款与其无关;第五组系网络案例报道,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合作社提交书面意见称,合作社与高新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的民间借贷;申请人出具担保书时债务人借款为90万元,期限为3个月,与担保书记载的150万元担保额、1年的期限均不相同,且债务人偿还借款之后,申请人并未要求抽回保证书、房产证等担保材料,原审认定申请人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是正确的;其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提交的证据真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高新生从合作社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申请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但其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系案涉9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证据原审已经提交,且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主张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第四组证据系被申请人高新生答辩说明,高新生系本案一方当事人,拟证明的内容也发生于一审起诉前,其完全可以在本案一审期间到庭予以说明,且申请人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答辩说明所载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属于新闻媒体对其他案件情况的报道,与本案无关。故申请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审查期间新证据的构成要件,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怀疑55万元借款合同系伪造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所有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55万元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非本人所签,并据此怀疑借款合同系伪造的,但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非本人所签的事实原审已经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亦不同一,据此并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系伪造的,且有支付凭证证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债权债务人对于该笔借款的发生也不否认,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伪造的事实。故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将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认定为最高额担保错误的理由,申请人李克茂自愿出具担保书且将担保房产的权属证书交付被申请人合作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书能够证明其担保款项的范围、最高额度、债权发生期间和担保物,符合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最高额担保的特征,原审依法认定正确。关于申请人主张担保书系一次性普通担保的理由,首先,高新生与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单笔1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其次,申请人在明知高新生借款为90万元时向合作社出具了150万元的担保书,担保书中亦未明确包含高新生之前所欠的45万元贷款,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未办理登记,被申请人合作社虽不能主张房产的抵押权,但仍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笔55万元借款超过了担保书记载的限额和期限,故原审认定其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未以高新生为90万元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实现本案55万债权债务的理由,债务人高新生已经偿还了其于2014年10月21日所借的90万元借款,该笔债权债务和从属的担保物权均已消灭,申请人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克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