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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崇安与容万志、刘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安,容万志,刘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164号原告:赵崇安,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容万志,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刘美兰,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赵崇安诉被告容万志、刘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赵崇安及��告容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容万志向原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利息33250元,合计208250元;2、被告刘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在新会区经营编织袋期间资金紧缺,自2008年开始被告容万志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容万志之间的朋友信用关系,向被告容万志借出资金多笔,经原告与被告容万志于2015年5月15日核对后,被告容万志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75000元,借款期壹年,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满时本息一齐归还”等,按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四倍计算,期满时被告容万志应付利息33250元,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容万志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容万志签名确认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美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容万志辩称:被告容万志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2.5%,但实际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付9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容万志在2011年3、4月左右向原告偿还15000元、在2013年偿还3万元支票、在2016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8000元,余下的借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案的借款与刘美兰无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美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赵崇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借据》作为证据,被告容万志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容万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容万志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崇安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每月付息。在扣减3个月的利息共7500元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容万志划付92500元。2011年4月,被告容万志向原告偿还15000元。因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容万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双方每年续签《借据》,以后签的《借据》取代前面的《借据》。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容万志续签《借据》,约定被告容万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逾期按��行贷款利率四倍计。2012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容万志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半年(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容万志于2013年10月再向原告偿还30000元,但一直未能还清所有借款本息。直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容万志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期一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期满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在签订该《借据》后,被告容万志只于2016年3月偿还8000元,在最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容万志还是未能依约还清全部欠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在庭审中,原告赵崇安确认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据》中的借款45000元为被告容万志自借款实际产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按月息2.5%计算的尚欠的利息转为借款,并确认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据》中的借款175000元包括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12月14日《借据》中的45000元加上从2013年1月开始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尚欠的利息共75000元。原告赵崇安同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容万志与刘美兰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崇安称其向某案外人借款100000元,后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容万志。综合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向某案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容万志向原告赵崇安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容万志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崇安向被��容万志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多少?被告容万志在2015年前偿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尚须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刘美兰应否对被告容万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赵崇安向被告容万志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多少的问题。因原告赵崇安确认在出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中,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划付给被告容万志的借款为92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原告赵崇安向被告容万志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2500元。二、关于被告容万志在2015年前���还的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赵崇安认为被告容万志已偿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被告容万志则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容万志已偿还的款项是先偿还借款利息,有超出部分才能偿还本金。三、关于被告容万志尚须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赵崇安与被告容万志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按银行贷款���率四倍计算,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据》明确将尚欠的利息转为借款,但由于被告容万志没有按约定依时还款,在2015年5月15日双方最后签订的《借据》中,以月息2.5%为计算标准扣减被告容万志已支付的利息后,将尚欠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容万志签名确认,因此,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据》取代了前述两份《借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容万志约定每月利息按2.5%计算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将每月借款利率调整为2%。对于被告容万志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期间的偿还利息及尚欠的本金、利息的情况计算如下:2011年4月,被告容万志偿还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92500元每月的利息为1850元(92500元×2%=1850元),从2010年5月15日计至2011年4月的利息共11个月合共20350元,经扣减后,计至2011年4月,被告容万志尚欠的借款本金92500元,利息5350元。2013年10月,被告容万志偿还利息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计至2013年10月共30个月合共55500元(1850元×30个月),扣减30000元后,被告容万志尚欠的借款本金92500元,利息30850元(5350元+55500元-30000元)。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容万志没有偿还过欠款,故计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容万志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2500��,利息共19个月合共35150元(1850元×19个月),尚欠的借款利息总和为66000元(30850元+35150元)。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7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应将利息66000元加借款本金92500元合共158500元作为双方后期借款本金。因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故被告容万志于2016年3月偿还的8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以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容万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500元(92500元+66000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容万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刘美兰应否对被告容万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容万志与被告刘美兰于2016年离婚,但本案的借款实际产生于被告容万志与被告刘美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容万志在其与被告刘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属于容万志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容万志欠原告的借款属容万志、刘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万志、刘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崇安偿还借款本金1505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75元、保全费1570元,合共5993.75元,由原告赵崇安负担1662.07元,被告容万志、刘美兰共同负担433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