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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巨成、张发辉与赵贤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成,张发辉,赵贤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401号原告:张巨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7日,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原告:张发辉,男,汉族,生于1996年6月1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巨成之子。身份证号:×××。被告:赵贤雅,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3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巨成、张发辉诉被告赵贤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成、张发辉,被告赵贤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巨成、张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张巨成工资13800元,支付原告张发辉工资7750元;2、被告按2017年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两原告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青海省河南县工商局工地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张巨成工资1800元,余款13800元,原告张发辉7750元一直未发。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约定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总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搪塞拒付。被告赵贤雅辩称,该工资应该有老板支付,本人只出具了工资证明,本人是工地带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份,原告张巨成、张发辉在青海省河南县工商局工地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7月23日,共欠原告张巨成工资15600元,原告张发辉工资7750元。被告赵贤雅在该工地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张巨成支付工资1800元。余款13800元及原告张发辉工资7750元未付。当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并由被告赵贤雅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证明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巨成、张发辉在被告赵贤雅负责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贤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巨成劳动报酬13800元、张发辉劳动报酬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赵贤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牛云涛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