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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鸠平、高荣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鸠平,高荣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鸠平,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添,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吴鸠平因与被上诉人高荣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鸠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涉案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连平骗我写的,指模是他们趁我醉酒期间偷盖上去的,我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二)我方是65岁老人,也是低保户,每月的收入是1000元养老金,仅能维持最低生活保障,本人膝下还有一个智力低下的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本人不可能向别人借130000元巨款。(三)如被上诉人熟悉我方的情况,应知悉我方没有还款能力,根本不可能向我方出借巨款。如被上诉人与我方不熟悉,在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资金出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冒险向外借款再转借给我方,被上诉人向我方出借款项的目的极其可疑。(四)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而非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30000元巨款,不合常理。(五)被上诉人称其向其他人借款70000元再转借给我方,但被上诉人不能清楚说出其他人的名字和个人情况,明显不合常理。(六)涉案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被上诉人已事先打印了我方的名字,其完全可以事先将被上诉人自己的名字打印出来,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事先打印而是手写添加了出借人的名字,这不合常理。(七)被上诉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称一次性向我方出借130000元借款,二审期间又改称分2次借款,一次60000元一次70000元,且被上诉人所称在前款60000元未清偿的情况下又向我方出借7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被上诉人称与我方有多笔借款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与事实不符。高荣添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是做收垃圾生意时认识的。双方平时也有往来,我方曾在2012年、2013年多次向上诉人出借一万元或几千元款项,上诉人亦能按时归还。我方并不清楚上诉人是困难户,上诉人声称自己是做生意的,他女儿是开腊味厂的,我方不清楚上诉人到底是不是做生意,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就借款给上诉人。2014年8月份左右,我方在中山市小榄镇泉水山庄内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出借60000元,借款时上诉人手写了一份借据给我方。后来上诉人又向我借70000元,在2015年2月10日,我方打印好130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后在小榄大酒店内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出借70000元,借款后双方在合同和收据上签名及复印身份证,并当场撕毁之前上诉人手写的60000元借据。我方之前借给上诉人的60000元是我自己的钱,之后的70000元是我向我朋友借的钱。虽然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我方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按月息2.5%的标准收取利息。高荣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鸠平立即向高荣添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违约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吴鸠平作为甲方(借款人及抵押人),高荣添作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乙方借到现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落款处有吴鸠平的签名及指模确认。2015年2月10日,吴鸠平向高荣添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本人吴鸠平,身份证号:今收到高荣添(现金),银行划账)借款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特签立该借款欠据”,落款处有吴鸠平的签名及指模确认。吴鸠平在庭审中对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的签名及指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吴鸠平至今未向高荣添归还借款。高荣添多次向吴鸠平催讨,无果。为此,高荣添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吴鸠平向高荣添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高荣添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鸠平对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的签名及指模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没有向高荣添借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吴鸠平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高荣添向吴鸠平追讨,吴鸠平至今仍拖欠高荣添借款130000元,现高荣添要求吴鸠平偿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首先,高荣添与吴鸠平于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现高荣添要求从违约拖欠之日起,即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高荣添、吴鸠平双方于借款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鸠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给高荣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吴鸠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吴鸠平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存折、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山市小榄镇新沙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吴鸠平的家庭收入情况及日常生活的开支状况。上述中山市小榄镇新沙村民委员会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中山市黄圃镇太平西街100号吴鸠平(男,身份证号码:),因早年丧偶,需独自照顾精神残疾儿子吴小强,家庭经济十分拮据,是我村的困难户。”同年1月24日,中山市黄圃镇社会事务局也在该《证明》下方盖章确认“情况属实”。鉴于上述证据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吴鸠平为低保户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高荣添对涉案借款的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吴鸠平说要130000元资金周转,于是打电话给我让我借款给他,借款是现金交付的,其中60000元是从我家里拿出来的,向东升镇的一个人借了40000元,向小榄镇的麦均明借了20000元,又向小榄镇的梁雪涛借了10000元。借钱给吴鸠平之后就把借据打印出来让吴鸠平签名,当时是说两分半的利息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荣添与吴鸠平之间是否发生借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高荣添依据吴鸠平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吴鸠平出借130000元,吴鸠平则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进行抗辩,本院应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首先,高荣添没有提交向吴鸠平交付涉案借款的直接证据。其次,高荣添对其借款过程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一审期间,高荣添称其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向吴鸠平出借本案借款130000元现金,后高荣添于二审期间改称其是分两次出借本案借款,其中60000元现金于2014年8月份支付,其余70000元现金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高荣添对于涉案借款的关键事实的陈述显然是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高荣添与吴鸠平仅为普通朋友关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按高荣添所述其在自己缺乏出借能力的情况下对外借款70000元,再凑足130000元转借给身为低保户、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不能提供抵押担保的吴鸠平,该借款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在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的情况下,高荣添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但高荣添至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鸠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荣添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荣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