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宗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宗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993号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尔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宝(曾用名李宗保),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李宗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兆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代建款50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建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美好乡村建设”二期工程,对朱大庄村村民住房进行代建。现被告的房屋已经建好,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也接收了该房屋。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代建款为198877元,被告支付了12万元,除去拆迁款27898元,尚拖欠50979元。原告经村委会协调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李宗宝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顺达公司承建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美好乡村建设”二期工程,对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村民住房进行代建。现房屋已经建好,且李宗宝接收并入住了位于朱大庄新村凌庄北1排3栋5户的房屋。按事先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代建款198877元,被告共支付12万元,扣除拆迁款27898元,余款50979元经顺达建设公司委托该村委会多次向李宗宝催收,李宗宝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顺达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村委会和顺达公司向被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时的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顺达公司为李宗宝建设房屋,且该房屋已经被李宗宝实际居住使用,李宗宝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建房款的义务。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宗宝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房款509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李宗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学龙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