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玉双与绳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双,绳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双,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绳涛,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双因与被上诉人绳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被上诉人绳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吴玉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2014年7月,吴玉双雇佣十几辆车往永吉县巴虎经济开发区万通检车线里走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为绳涛运送黄沙和山皮石。绳涛拖欠631车黄沙运费69410元,山皮石运费9160元。双方共发生运费近20万元,经计算,至今绳涛仍拖欠78570元。9160元的欠条记载的是山皮石的运费,不是黄沙的运费。绳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玉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绳涛给付运费7857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初,绳涛找到吴玉双,双方约定由吴玉双为其运送黄沙,每车运费110元,运输期限至2014年7月末。2014年7月16日,绳涛为吴玉双结算运费3万元。2014年8月20日,绳涛为吴玉双结算运费3万元。同日,绳涛为吴玉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运费玖仟壹佰陆拾元整(9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玉双与绳涛就运输事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吴玉双与绳涛之间依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吴玉双作为承运人有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的义务,绳涛作为托运人有按约定给付运费的义务。绳涛未履行给付全部运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绳涛应给付吴玉双运费的具体金额问题。本案诉争的运输合同发生在2014年7月初至7月末,吴玉双提交的凭条均发生在该期限内,之后双方未发生其他运输业务。根据交易习惯,2014年8月20日,吴玉双为绳涛出具3万元运费收据,绳涛为吴玉双出具9160元运费欠条,吴玉双与绳涛关于运费的结算,应是对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运费的结算。吴玉双提交的凭条,仅能证明其向绳涛运送黄沙的时间及数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的总运费是多少,以及是否进行了结算。吴玉双要求的69410元运费(78570元-9160元),因证据不足,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玉双主张9160元欠条欠付的是山皮石运费,但欠条上仅体现欠付的是运费,未显示该笔运费为山皮石运费,吴玉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绳涛欠吴玉双运费的金额为9160元予以确认,对吴玉双关于9160元运费为山皮石运费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对吴玉双要求绳涛给付运费9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玉双要求绳涛给付利息的问题。绳涛为吴玉双出具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就逾期支付运费应否给付利息等事项约定违约责任,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吴玉双要求绳涛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绳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吴玉双运费9160元;二、驳回吴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吴玉双提供三份证人证言。黄立福证明:黄立福跟吴玉双一起给绳涛运黄沙,约定三天一结账,结了两次的,第三次结账时绳涛说工程款没下来,一直未能结清。后来又给绳涛拉运山皮石,大概200车左右,绳涛支付3万元,把山皮石的票子收回,尚欠1万元左右,出具一张欠条。此后未再付款。曹世利证明:曹世利与吴玉双等人一起给绳涛干活,讲明三天一结账,每次干完活把票子汇总给吴玉双,结过几次账,后来绳涛说工程款没下来,就一直拖欠。侯雪峰证明:侯雪峰与吴玉双等人一起给绳涛拉黄沙,约定拉黄沙运费110元/次,三天一结账。黄沙运费结了两次账,余款未结清。后来又拉山皮石,一共4万多元,但只给了3万多元。最后把未结算的票子都给了吴玉双,去找绳涛要钱,多次催要未付。绳涛质证称吴玉双在一审中并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有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故上述证人证言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此外,绳涛欠付运费与证人无某某,证言与绳涛现有证据不符,法院不应采信。绳涛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绳涛于2014年7月14日向吴玉双支付运费3.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证人陈述超过5天未结算运费的事实虚假。吴玉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姚冰签字或者加盖绳涛名章的收货小票作为结算凭证。吴玉双手中持有的收货凭证就是未结账,尚欠运费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名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证人陈述运货凭证交由吴玉双统一与绳涛结算,本人未参与结算过程,故证人证言对吴玉双与绳涛之间的结算情况证明力不足。吴玉双对绳涛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绳涛于2014年7月14日向吴玉双支付运费3.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8月20日的欠条是否为吴玉双与绳涛最终结算的凭据。根据双方陈述,吴玉双拉运黄沙在先,拉运山皮石在后,同时存在绳涛垫付油费的情况。绳涛前后共付款三次,在最后一次付款当天,吴玉双出具收据,绳涛出具欠据,均未标记运费性质。此后双方再未发生运输业务往来。绳涛出具的欠据应视为对全部运费的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吴玉双主张欠条仅为山皮石运费的结算凭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吴玉双提供的送货凭证不体现货物名称,单从其持有凭证原件一点尚不足以推翻欠条为最终结算凭据的效力,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吴玉双承担。综上所述,吴玉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吴玉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