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胜林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林,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胜林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宁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凌晨4时4分,行驶至环城北路与达丙路交叉路口时,与许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张胜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张胜林在昌宁县人民医院被抓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胜林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胜林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胜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张胜林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张胜林的伤情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杨某、叶某、许某的证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56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胜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胜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