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与岑国营、岑国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岑国营,岑国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11660号原告: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后开发新区(镇政府北首)。组织机构代码:L2875396-3。经营人:胡孟育。被告:岑国营,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岑国伟,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诉被告岑国营、岑国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对讼争土地进行了司法鉴定测绘。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案外人宋乾祥借用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的名义起诉,并以该厂的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宋乾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鉴定测绘费用,并支付了委托代理人的费用。本院向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经营人胡孟育问询,胡孟育对宋乾祥借用该厂的名义起诉的事实是知晓的,胡孟育表示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也不知晓委托了代理人。为此,本院要求胡孟育书面追认宋乾祥以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名义的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等行为,胡孟育未作出追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出于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的经营人胡孟育表示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未追认宋乾祥以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名义的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匡堰镇金亿服饰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宁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