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11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占武于被执行人李松案件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占武,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40号申请执行人:温占武,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西花园桃园北区。被执行人:李松,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水磨村。本院在执行温占武与李松给付金钱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1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松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440元,共计367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松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