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特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华嘉信捷机械有限公司、常本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华嘉信捷机械有限公司,常本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特145号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华嘉信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巫庄(土名维岗)华鸿厂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2044904X。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常本洪,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华嘉信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信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本洪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3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嘉信捷公司诉称:一、仲裁程序错误。华嘉信捷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常本洪的伤残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拒绝接收该材料,不予受理华嘉信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违反了仲裁程序。华嘉信捷公司对常本洪伤残形成的时间有异议,因此提交了对常本洪伤残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书,但是仲裁委员会却没有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仲裁委员会在华嘉信捷公司对常本洪伤残形成时间有异议的情况下,拒绝华嘉信捷公司鉴定申请,直接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二、常本洪隐瞒重大事实,导致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在仲裁审理期间,根据常本洪在医院的病历显示右手拇指末节属于陈旧性缺损,其并非本次工伤受伤导致。为此,华嘉信捷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常本洪的伤残时间形成鉴定申请书。但是仲裁委员会无故不予受理。仲裁裁决未查明该事实,直接采信常本洪证据,认定常本洪人因本次受伤导致工伤八级,裁决华嘉信捷公司需要向常本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曰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的劳动争议是工伤赔偿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争议。因此仲裁裁决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嘉信捷公司申请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34号仲裁裁决。本院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36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才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常本洪2016年5月24日15时10分所受伤害为工伤。华嘉信捷公司向仲裁委对于伤残时间形成进行重新鉴定,实质目的为推翻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由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华嘉信捷公司对于工伤认定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故仲裁裁决对于华嘉信捷公司申请伤残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处理正确,华嘉信捷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存在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华嘉信捷公司针对本案事实方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六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三、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华嘉信捷公司未为常本洪购买社会保险,常本洪发生工伤后,双方因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华嘉信捷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华嘉信捷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佛山市顺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1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华嘉信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