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58郭晓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青,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告人郭晓青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青及其辩护人刘正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晓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淮安市往盐城市,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河大桥西侧,撞到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1,致高某1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晓青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部外伤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郭晓青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晓青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青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晓青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审 判 员 陈 建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