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何全社、李爱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何全社,李爱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51号原告李秀花,女,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全社,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爱侠,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秀花与被告何全社、李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被告何全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谭从江与被告系同村乡党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每月3%,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全社辩称,第一被告系陕西中联电信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电信)工作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已告知原告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代替原告签订了中联电信提供的借款合同,并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中联电信账户,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中联电信,并非第一被告个人借款。因中联电信未能偿还借款,应原告及其丈夫要求,第一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就本案于2016年6月起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爱侠缺席未作答辩。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全社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可确系其本人书写,质证认为中联电信后期无法偿还客户借款,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其被迫所书写;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中联电信并非被告个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陕0125民初2512号案卷中1、民事裁定书一份;2、庭审笔录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中联电信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6、何全社书写的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签收裁定书,并未上诉。对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无异议;对中联电信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签字,亦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不予认可;对何全社书写的说明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并称中联电信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同意其代为签字。本院调取的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证据4,因该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署,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原、被告质证和各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全社与李爱侠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何全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何全社账户转款100000元,该何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秀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附:6个月归还本金借款人:何全社13X2015年2月3日”;前述借条背面备注有:“135X(有效)”字样。2016年6月16日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2016年7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被告何全社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本院作出了(2016)陕0125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秀花的起诉。2016年12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情况说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该所表示不报案,要求民事起诉。2017年1月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审理中,被告何全社辩称,其作为中联电信职工,向原告已作出充分说明,借款人系中联电信,原告件借款已全部交付中联电信账户,原告表示对被告何全社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也未委托被告代与中联电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被告李爱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全社对收到原告100000元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因其对该100000元实际占有并进行了处分,现其亦未提交原告委托其代为处分的有效证据,故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虽因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公安机关在审查本院移送相关线索后,就该案件未予刑事立案,原告据此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告持据向被告何全社索款,理由正当,被告何全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因涉案借条中仅备注被告李爱侠手机号码,未有其签字,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亦未就诉争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提交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爱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花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2860元,由被告何全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