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可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娟,郯城县**乡***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364号原告:张可娟,女,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乡***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乡***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波,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营,男,***社区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可娟与被告郯城县**乡***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营、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鱼塘及附属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原负责人刘兆辉就涉案鱼塘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鱼塘的四至范围为:东临路、西临河堰、南临路、北临沟渠,双方约定承包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双方约定承包价款为7500元。此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鱼塘后,原告就按照约定放养了2000元的鱼苗,实际经营着这片鱼塘和土地。2014年12月份,被告的村委负责人更换,张衍营主持村委工作。2016年夏季,被告趁原告外出经商之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鱼塘西面的土地上侵占约700平方米非法建造文化广场,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无果。因为被告恶意侵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土地,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万余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就鱼塘承包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无视合同约定,非法侵占合同标的建造他物,已经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刘兆辉私自将鱼塘承包给原告,属于刘兆辉的个人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承包合同未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竞标等方式,未经过党员大会和村民大会表决,未在**乡经管站备案,没有公章使用登记,该合同的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效力有异议。二、原告所谓的缴纳承包费是虚假的,诉状叙述是7500元,实际是3000元,而且交款收据上显示不是承包费,而是规划费。三、原承包人对原告承包鱼塘并不知情,原承包人放养的鱼到现在也未清池,原承包人栽植的杨树仍在正常的生长。如果对外公开招标,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三、刘兆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及承包标的的范围;证据四、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状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该合同也没有收到条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合同已经履行,且被告没有承包款的记录。而且,该合同是鱼塘承包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是被告所有;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郯城县**乡财经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乡经管站查档并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收取高辉辉(张可娟丈夫)鱼塘承包费3000元,且该收款票据中有涂改痕迹,可以看出该收据是宅基地规划费,被告收取的3000元是收取原告的建房费用;证据三、出庭证人张则桂的证言,拟证明涉案鱼塘里面的鱼及四周树木属于原承包人所有,也能证明原告交纳的3000元是宅基地规划费用;证据四、出庭证人张衍同的证言,拟证明涉案鱼塘里面的鱼及四周树木属于原承包人所有,也能证明原告交纳的3000元是宅基地规划费用;证据五,黄广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建广场时占用黄广乐母亲等人的土地,被占用的土地都在河堰边,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推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并且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时任村委会会计,对涉案合同签订的经过是知晓的,证人陈述不属实,原告交纳给证人的3000元系鱼塘承包费用,而不是宅基地规划费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张衍同承包标的的坐落和数量均与涉案鱼塘的范围、标的一致,但张衍同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届满,张衍同对诉争鱼塘没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对刘兆辉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刘兆辉述称“2014年6月23日刘兆辉代表狼湖村委会将涉案鱼塘承包给张可娟,双方约定承包费为7500元,承包期限为15年,刘兆辉代张可娟交纳3000元承包费并记入村委会账目”。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刘兆辉的陈述内容系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可娟只交纳了3000元的承包费,且后来又退给她了,涉案鱼塘的承包程序不合法,承包鱼塘的合同应为无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到现场勘验,形成勘验草图1份并拍摄现场照片12张,经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勘验草图基本属实,照片属实,广场的面积能占到原告承包面积的三分之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勘验草图和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西至河堰,从勘验草图中可看出村小广场是建在河堰边上,所以原告的诉求并不属实,被告只是将鱼塘承包给原告,而并未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可娟系原郯城县**乡狼湖村村民。2014年6月23日,由原狼湖村村委会负责人刘兆辉经办,张可娟与狼湖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狼湖村村委会将村西一处鱼塘及周边土地承包给张可娟经营使用,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河堰,南至路,北至沟渠,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5年(2014年6月23日至2029年6月23日),承包费为7500元,刘兆辉在合同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张可娟在合同上作为乙方签字,合同下方加盖有“郯城县**乡狼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另查明,原郯城县**乡狼湖村现已并入郯城县**乡***社区。另查明,经本院向刘兆辉询问,刘兆辉认可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称鱼塘西面与郯新河东堰之间的土地也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承包涉案鱼塘订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抗辩原负责人刘兆辉私自将鱼塘承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发包程序不合法故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刘兆辉作为被告时任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缴纳承包费因此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不得依此拒绝履行己方义务,而且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关于合同标的的四至范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承包范围包括鱼塘水面及鱼塘西侧和西南侧的部分土地,被告主张承包范围只是鱼塘水面,本院认为,首先,承包合同对涉案鱼塘的四至范围有明确约定,即东至路,西至河堰,南至路,北至沟渠,根据文意理解,河堰系在山溪小河上拦截径流的堵水工程,郯新河与鱼塘之间尚有一部分土地,涉案鱼塘西临郯新河,河堰即为郯新河堰,西侧界点如为“郯新河堰”,则鱼塘西侧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其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营称其从原负责人刘兆辉处得知原告承包的范围不包括任何土地,但张衍营的抗辩意见与刘兆辉到庭陈述的内容完全相反,而刘兆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他的陈述能够客观反映承包合同的真实面貌,刘兆辉与张可娟均称承包合同涵盖鱼塘西面与郯新河东堰之间的土地,两方对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没有争议,由此,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可以确定;再次,被告认可涉案鱼塘的前任承包人黄广乐、张可军承包的范围也包括鱼塘西侧的土地。根据上述三点,涉案鱼塘西侧以及西南侧的部分土地应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范围。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承包合同西侧界点可以确定为鱼塘西侧的小瓦房东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建造村文化广场及整治土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况,因此,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乡***社区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可娟承包经营的郯新河东堰鱼塘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可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张可娟承包范围:东至路,西至河堰(鱼塘西侧的小瓦房东缘作为界点),南至路,北至沟渠)。二、驳回原告张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郯城县**乡***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