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0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长栓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10203号起诉人:田长栓,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起诉人田长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村民组以抵账方式口头约定将其他村民不愿种的土地承包给原告,面积约1.5亩,每年承包款100元,后原告在该地上种植了果树。2016年贾鲁河治理工程占地,国家按每亩地补偿附着物、青苗费8万元标准拨付给被告,被告以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为由,截留拒付。国家《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款集体附着物、青苗费归所有人所有”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主张其通过口头约定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主张不认可。起诉人是否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因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争议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田长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