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吴存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吴存松,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0号。法定代表人:黄金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勇、任双喜,均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存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华、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612栋第5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黄沧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波,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鲜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存松、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干鲜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吴存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存松、华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物业腾退协议书》的约定,吴存松应在协议签署后5日内,将拆迁物业内所有人员撤离,但《物业腾退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拆迁物业内的人员并未全部撤离,根据腾退协议的约定,吴存松未在协议签署后5日内将拆迁物业内的人员全部清退,导致拆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物业腾退协议书》终止履行。二、《备忘录》中提及的华森公司腾退补偿款包括吴存松对洁具市场享有40%的权益,不能认定吴存松仍享有该市场40%的权益。三、华森公司2500万元的补偿款已被武汉市蔡甸区法院提取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干鲜菜公司已无义务向吴存松支付1000万补偿款。吴存松辩称:吴存松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确认和支付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吴存松因注册资金不实形成的债务关系,不影响其要求确认房屋拆迁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华森公司述称:同意吴存松的意见。2015年10月,吴存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干鲜菜公司立即向吴存松支付拆迁腾退补偿款1000万元;二、干鲜菜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干鲜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吴存松撤回了上列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9日,武汉市干鲜菜副食品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经济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硚口区汉西路××号汉西副食批发市场及武鸣干菜调料批发市场出租给乙方使用,承租期为20年。合同还就起租日期、租金标准、市场改造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后副食品公司与华森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等,就市场改造事宜进行了约定。2004年4月22日,华森公司(甲方)、吴存松(乙方)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硚口区汉西路××号洁具市场、江汉区沿河大道55-56号华森服装城共同投资4000万元,甲方出资2400万元,占股60%,乙方出资1600万元,占股40%,双方按照占股比例每年年终分红。汉西路××号洁具市场进入政府征收范围后,干鲜菜公司(甲方)与吴存松(乙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物业腾退协议书》,内容主要为:“根据华森公司向甲方出具的《确认函》,乙方享有华森公司在汉西路××号洁具市场全部权益中的40%,现甲、乙双方就硚口区汉西路××号洁具市场内物业腾退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物业内现有人员全部撤离,不得有办公、留守、住宿等人员。乙方应负责配合甲方拆除人员的拆除工作。如期限届满时,物业内仍有乙方人员住宿、办公、留守等;或者在甲方拆迁时有乙方人员进行阻碍,导致本协议项下物业无法按时拆迁,则本协议终止。二、甲方确认,在本协议项下物业全部拆除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甲方将该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三、《确认函》为本协议附件,由乙方提供。乙方承诺:《确认函》为华森公司出具,华森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前述《确认函》系华森公司2015年1月28日出具,内容主要为:“华森公司与副食品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经济合作合同》,约定华森公司承租副食品公司位于汉西路××号房屋用于经营洁具市场,后又签订数份补充合同。2004年4月22日,华森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吴存松签订《经济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该洁具市场,其中吴存松占股40%。华森公司就吴存松在该洁具市场享有权益事宜确认:1、华森公司基于《经济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在汉西路××号洁具市场产生的全部权益,由吴存松享有40%,华森公司享有60%;2、华森公司同意吴存松自行与副食品公司协商及签订其40%权益的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直接支付到吴存松指定账户;3、华森公司承诺在干鲜菜公司向吴存松支付上述40%权益补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就该40%权益向干鲜菜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7月15日,干鲜菜公司(甲方)与华森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认为就乙方租赁甲方场地,经营华森洁具市场的腾退补偿为2500万元较为适宜,且该款项已包含甲方与乙方股东吴存松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在该市场占有40%的权益;二、乙方在华森洁具市场拆迁腾退过程中不得进行任何妨碍;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就华森洁具市场的拆迁腾退事宜确定的上述补偿标准确定后,乙方不得就华森洁具市场的拆迁腾退事宜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后拆迁单位在《备忘录》签订后拆除了洁具市场内的全部房屋。一审还认定,华森公司于2004年4月成立,原始股东为吴存松、郑巨云,吴存松出资额为150万元,股权份额为5%,郑巨云出资额为2850元,股权份额为95%。后吴存松于2008年3月将其个人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武汉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黄浦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蔬菜公司黄浦市场)与华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过程中,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鄂蔡甸执裁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郑巨云、吴存松在开办华森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裁定:“追加郑巨云、吴存松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存松、郑巨云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蔬菜公司黄埔市场承担责任;郑巨云、吴存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蔬菜公司黄埔市场清偿债务3000万元。”郑巨云、吴存松提出异议,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鄂蔡甸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巨云、吴存松的异议。后郑巨云、吴存松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鄂中执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巨云、吴存松的复议申请。2015年7月20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500万元。当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向干鲜菜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干鲜菜公司协助扣留华森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5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华森公司在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补偿收入2500万元。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已将提取的执行款发还给蔬菜公司黄浦市场。蔬菜公司黄浦市场、副食品公司、干鲜菜公司均系武汉市蔬菜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存松与干鲜菜公司签订的《物业腾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干鲜菜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物业全部拆除之日起5日内向吴存松支付1000万元,现该市场已经全部拆除,干鲜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吴存松支付1000万元。干鲜菜公司表示吴存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退房屋,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存松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干鲜菜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仍然确认华森洁具市场的腾退补偿总额为2500万元,其中包含吴存松对市场享有的40%的权益,说明吴存松应获得的1000万元补偿款在签订《备忘录》时并未发生变化。《备忘录》仅确认了洁具市场的腾退补偿总额,并未就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吴存松的1000万元由华森公司负责支付,吴存松也从未同意干鲜菜公司将付款义务转移给华森公司,故《备忘录》的签订并不导致干鲜菜公司向吴存松付款义务的免除。干鲜菜公司主张应支付的2500万元补偿款已被法院扣划,无需再支付该款项,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对象系华森公司,并非吴存松,该款项系从硚口土地储备中心账户提取,而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并无向吴存松付款的义务,仅有向干鲜菜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付款的义务,故硚口土地储备中心账户内2500万元的扣划并不导致干鲜菜公司付款义务的免除,干鲜菜公司仍应向吴存松支付《物业腾退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1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吴存松支付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18元,由吴存松负担918元,由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干鲜菜公司与吴存松签订的《物业腾退协议书》是否终止;二、干鲜菜公司是否应向吴存松支付拆迁腾退补偿款和支付多少。关于焦点一。吴存松与干鲜菜公司签订的《物业腾退协议书》和干鲜菜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干鲜菜公司上诉认为吴存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退房屋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其后的干鲜菜公司与华森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仍然确认华森洁具市场的腾退补偿总额2500万元中包含吴存松对市场享有的40%的权益,说明吴存松应获得的1000万元补偿款在签订《备忘录》时并未发生变化,并得到了干鲜菜公司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干鲜菜公司上诉认为与吴存松签订的《物业腾退协议书》已终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依据上述理由,干鲜菜公司应按《物业腾退协议书》的约定向吴存松支付1000万元腾退补偿款。但由于蔬菜公司黄浦市场与华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郑巨云、吴存松在开办华森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裁定:追加郑巨云、吴存松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存松、郑巨云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蔬菜公司黄埔市场承担责任。因此,吴存松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蔬菜公司黄埔市场承担150万元的责任。故干鲜菜公司还应向吴存松给付850万元的腾退补偿款。干鲜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干鲜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为: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吴存松支付8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718元,由吴存松负担12408元,由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负担70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18元,由吴存松负担12408元,由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负担70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