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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稷山县支行与山西华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稷山县支行,山西华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丁新尧,王尚霞,高英建,高文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执异11号案外人:王红立,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稷山县支行。住所地:稷山县大佛路*号。负责人:怀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山西华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城南西街**号。法定��表人:高英建,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太阳乡董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丁新尧,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生,住稷山县。被执行人:王尚霞,女,汉族,1959年8月2日生,住稷山县。被执行人:高英建,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住稷山县。被执行人:高文爱,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住稷山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稷山县支行与山西华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丁新尧、王尚霞、高英建、高文爱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红立对本院冻结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的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红立称,2016年3月5日,其与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承包该公司厂房及设备,租赁期限三年,其已按合同付清租金并经营该公司,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所开设的账户归其经营使用,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稷山县支行与山西华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丁新尧、王尚霞、高英建、高文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作出��(2016)晋0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作出(2016)晋08执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同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案外人王红立对该执行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定之日起,甲方(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所开设的账户(53×××55)归乙方(王红立)经营使用,甲方不得再使用”。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晋08执199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执行。冻结的账户为被执行人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所开设的账户。案外人王红立与稷山县华阳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内容,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故案外人王红立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红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瑞泰审判员  梁向英审判员  王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