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晓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萌,女,1996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天津市河东区。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释放,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丽杰,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7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琦、代理检察员李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萌及其辩护人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晓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北小镇小区门口,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重约4克。2、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晓萌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8栋楼下,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重约10克。3、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晓萌与赵某商定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5克。当日17时许,刘晓萌将1袋用红色烟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放置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贻丰园××栋××门××楼的电表盒上,并通知赵某于19时许前往该地点拿取毒品。赵某取得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收缴。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处收缴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2.76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晓萌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得知一名叫“萌萌”的女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后公安机关于当日20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8栋1门3203室将被告人刘晓萌抓获。经现场讯问,刘晓萌供述曾于2016年6月30日、7月1日、7月4日三次向一名叫国宾的男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2、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刘晓萌处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6月30日晚上9时许,其帮助其朋友“小伟”在胡北小镇小区门口,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晓萌购买毒品冰毒1袋,重约4克,其用手机微信向刘晓萌转账700元,给付现金100元。第二次是2016年7月1日17时许,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8栋楼下,向被告人刘晓萌购买毒品冰毒1袋,重约10克,共支付人民币2000元,其中1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800元给付现金,200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第三次是2016年7月4日14时许,其与刘晓萌打电话商定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5克。当日17时许,其以微信方式向刘晓萌转账1000元,后刘晓萌将1袋用红色烟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放置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贻丰园××栋××门××楼的电表盒上,并通知其前往该地点拿取。其在取得毒品后将毒品上缴至公安机关。其支付宝昵称是“往事归零”,真实姓名登记的是赵某,微信号昵称是“放下过去,用心归零”,刘晓萌的微信号昵称是“蒙蒙同学”。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晓萌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蒙蒙”;辨认出王某1就是与“蒙蒙”一起居住的女子王天红。3、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晓萌相识并知道从刘晓萌处可以购买冰毒。2016年6月30日20时,其打电话联系刘晓萌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4克,并让赵某帮忙前往购买,其用赵某的微信号向刘晓萌转账700元,赵某称其给付刘晓萌现金100元。2016年6月中旬、2016年6月20日其从刘晓萌处购买过两次冰毒。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晓萌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蒙蒙”;辨认出赵某就是帮助其购买毒品的男子。4、被告人刘晓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贩卖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6月30日21时许,有一个叫“小伟”的朋友打电话欲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4克毒品,后“小伟”让其朋友赵某前来购买,其在胡北小镇将毒品交给赵某,赵某的微信号向其转账700元,给付现金100元。赵某微信号昵称是“放下过去,让心归零”,其微信昵称叫“蒙蒙同学”。第二次贩卖毒品是2016年7月1日17时许,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8栋楼下,向赵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重约10克,共收取人民币2000元,其中1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800元给付现金,200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其支付宝名称是“蒙蒙”,真实姓名登记的是刘晓萌。赵某的支付宝名称是“往事归零”,真实姓名登记的是赵某。第三次是2016年7月4日14时许,赵某打电话向其购买5克冰毒,其将冰毒放在贻丰园××栋××门××楼电表盒内,后给赵某发短信告诉位置,赵某取得冰毒后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元。经辨认,被告人刘晓萌辨认出证人赵某就是向其三次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晓萌及赵某相识,并于2016年6月15日在刘晓萌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门××号居住,同年7月11日因吸毒被抓获。其未向赵某贩卖过毒品,其与刘晓萌一起居住期间从未用过她的手机,刘晓萌手机的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其也不知道。平时别人也叫其天红或红某。6、提取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4日,民警对证人赵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70××××9570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内容为2016年7月4日赵某向被告人刘晓萌转账1000元及当日双方商议买卖毒品的经过。2016年7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刘晓萌使用的手机号码152××××6028的银色三星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提取,证实刘晓萌的微信账号于2016年6月30日23时41分入账700元,于2016年7月1日22时23分入账1000元,于2016年7月4日18时5分入账1000元。刘晓萌的支付宝账号于2016年7月1日22时59分收到赵某支付宝账号转账200元。7、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1日公安民警王某3、庞某、韩某在办理刘晓萌贩卖毒品一案时,在抓捕及传唤过程中,未对刘晓萌进行刑讯逼供,民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依法获取证据。8、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7月4日,公安塘沽分局禁毒支队从吸毒人员赵某处收缴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2.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2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刘晓萌的尿液进行提取进行检测的过程。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晓萌、证人赵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11、向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晓萌于2016年7月1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内接受民警讯问,由于时间久远,无法调取当时的讯问录像。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郑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证人王某1因吸毒于2016年7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后被强制戒毒二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萌的户籍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萌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晓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晓萌不服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晓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能够诚恳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阶段上诉人刘晓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表示以后绝不再犯,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到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晓萌如实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晓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晓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诉人刘晓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晓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晓萌表示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刘晓萌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刑初2075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晓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上诉人刘晓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车怡轩速录员 钟 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