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金勇与上海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勇,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勇,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委托代理人潘熠婷。上诉人孙金勇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2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XXXXXXXXX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孙金勇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孙金勇于2014年11月6日使用XXXXXXXXXXX拨打110报警相关材料(内容: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材料)。经审查,孙金勇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孙金勇在2015年11月23日前补正申请,明确孙金勇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孙金勇不服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该告知书及XXXXXXXXX告知书,于2016年2月12日向市公安局邮寄不服上述2份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该月14日,市公安局作出(2016)沪公法复受字第6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孙金勇已受理其不服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受理孙金勇另外一份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22日,孙金勇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违法,并依法受理孙金勇不服嘉定公安分局XXXXXXXXX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静安法院的行政案件集中到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原审另查明:嘉定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2)告知书,告知孙金勇其要求获取的孙金勇于2014年11月6日使用XXXXXXXXXXX拨打110报警相关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的申请,其分局经审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孙金勇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现将该信息提供给孙金勇。同时,嘉定公安分局向孙金勇提供了2014年11月6日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原审认为:孙金勇不服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XXXXXXXXX告知书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份告知书是一份补正告知书,系嘉定公安分局在收到孙金勇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孙金勇申请的内容不明确,通知孙金勇对申请信息的特征予以进一步明确的补正告知书,系一份程序性的告知书,对孙金勇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原审法院还对于市公安局收到孙金勇申请后未作答复的行为提出批评,希望市公安局在今后的工作中谨慎、细致地做好复议工作,避免行政争议发生。综上,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金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孙金勇。孙金勇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孙金勇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嘉定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2日所作的XXXXXXXXX告知书以申请人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为由,拒绝信息公开。2016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嘉定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已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已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裁定���此予以确认,但未对于被上诉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进行表述。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能正确解读上诉人申请内容,原审法院故意曲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时收到上诉人2份内容几乎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行政复议请求描述明确,符合一般人理解的程度,并且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要求上诉人书面补正的情况下确认嘉定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逾期答复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XXXXXXXXX告知书是一份补正告知,系一份程序性事项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嘉定公安分局已于2016年4月29日就相关的申请内��作出了答复,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其起诉已不具有诉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孙金勇系因嘉定公安分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并因被上诉人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但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向静安法院起诉前,嘉定公安分局针对上诉人的该申请,已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其申请的相关材料。因此,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的在诉讼前已经实现。现上诉人再针对嘉定公安分局所作XXXXXXXXX程序性告知的相关复议申请提起诉讼,并无必要,已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浩代理审判员 高凌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