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狄明泰与滕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明泰,滕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372号原告:狄明泰,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秀(狄明泰之妻),住永昌县城关镇。被告:滕学君,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住靖远县。原告狄明泰与被告滕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明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学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明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滕学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滕学君偿还借款利息15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此前彼此认识。2013年3月26日,滕学君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狄明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如还不清愿意承担高额利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滕学君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滕学君未作答辩。狄明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狄明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滕学君,时2013年3月26日。”狄明泰当庭陈述,滕学君以前在永昌县承包工程,狄明泰在永昌县玉皇地农场附近开办工程设备租赁站,双方有业务往来。滕学君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元。借条系滕学君本人出具,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因滕学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狄明泰提交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滕学君向狄明泰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及狄明泰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滕学君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狄明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狄明泰多次催要,滕学君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滕学君向狄明泰借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到期后,滕学君未依约向狄明泰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滕学君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狄明泰主张的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核算,狄明泰要求滕学君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狄明泰要求滕学君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滕学君偿还狄明泰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滕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