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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2民特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法定代表人:唐亚,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六梅。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称,2015年7月13日、同年12月17日,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00万元、1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六个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200万元、1300万元。上述借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办公楼、车间、土地作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95.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常州市致远德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提供12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汤文静、凌六梅、金坛市佳林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佳林厂)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戴卫东、武月美用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2016年5月21日,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茂公司、汤文静、戴卫东、武月美对被申请人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3月9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苏0482民初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德茂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偿还了900万元款项,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600万元。农业银行认为,为实现担保物权,农业银行申请裁定拍卖、变卖金坛区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路8号用以抵押的办公楼、车间、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用于清偿申请人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佳泽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13日,佳泽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泽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30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设在本行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还款,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且可就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凌六梅、汤文静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凌六梅、汤文静为佳泽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之间与农业银行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6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且约定若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要求实现抵押物权,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佳泽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佳泽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工业集中区红山路8号的1套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之间与农业银行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150.9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戴卫东、武月美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戴卫东、武月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22号1幢407号、晨风路22号1幢507号的2套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之间与农业银行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2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2月17日,佳泽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泽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5.65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设在本行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还款,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且可就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同年12月17日,德茂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德茂公司为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之间与农业银行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2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凌六梅、汤文静、佳林厂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凌六梅、汤文静、佳林厂为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之间与农业银行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3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且约定若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要求实现抵押物权,也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佳泽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佳泽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红山路8号的1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之间与农业银行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24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0日,佳泽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农业银行向借款人及相关担保人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农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德茂公司、戴卫东、武月美、汤文静诉至本院。2017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482民初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德茂公司、汤文静向原告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支付利息61262.5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德茂公司的还款责任以1250万元为限);二、被告汤文静向原告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支付利息63050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农业银行可就被告戴卫东、武月美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22号1幢407号、晨风路22号1幢507号的2套房屋及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1250万元的范围优先受偿;四、保证人德茂公司、汤文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佳泽公司追偿;抵押人戴卫东、武月美在抵押权人农业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佳泽公司追偿。2017年3月28日,德茂公司偿还了90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佳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佳泽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24312.5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且均已届清偿期。农业银行申请实现抵押权,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坛区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路8号的房屋(常金字第018098号房产债权限额为705万元、常金字第018185号房产债权限额为245万元)及土地使用权[坛国用(2015)第49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债权限额为445.9万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对被申请人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124312.5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金额人民币139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1178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佳泽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