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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柳荣、林玉叶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柳荣,林玉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周意,吴周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594号原告:林柳荣,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林玉叶,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林柳荣、林玉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周意,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梅州市五华县,被告:吴周如,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梅州市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意(系被告吴周如之弟),住址梅州市五华县。原告林柳荣、林玉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吴周意、吴周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柳荣、林玉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被告吴周意,被告吴周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柳荣、林玉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林柳荣的损失:医疗费454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343.68元、交通费3000元,计56404.28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原告林玉叶的损失:医疗费730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护理费43487.64元、交通费2000元,计131094.93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周意、吴周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林柳荣撤回对其伤残各项目鉴定的申请。两原告将其赔偿数额明确为:1、原告林柳荣的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医疗费78890.60元、误工费4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护理费70598.40元、交通费3000元,计217769元;原告林玉叶的损失:医疗费73441.84元、误工费65909.70元、护理费645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344866.49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562635.4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42635.49元,按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即50%计算为221317.75元,两原告应得到赔偿额为341317.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4时20分被告吴周意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区西胪镇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湖东路口时,与原告林柳荣驾驶搭载原告林玉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柳荣、林玉叶受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周意与原告林柳荣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玉叶在事故中无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周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林柳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柳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被告吴周意、吴周如垫付医疗费应在两原告请求中抵除,由其另行向其公司索赔,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林玉叶的医疗发票中,2016年10月3日的收费收据姓名为徐洪光,应予以剔除;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收据34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转院记录也无医生医嘱,无法确定该费用产生的时间。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两原告提交的2016年4、6、7、8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近一年的工资收入,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缴税凭证、社保等材料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故有关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过长,两原告均未提供有关误工证明,且原告林柳荣直至起诉之日仍在医院住院,其误工期无法确定,原告林玉叶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1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条C款规定可知,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为30-90天,远远低于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因此原告林玉叶的护理期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林玉叶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康复费、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林玉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原告林柳荣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林玉叶乘坐无号牌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核减。交通费缺乏依据。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周意、吴周如辩称:被告吴周意、吴周如是兄弟关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吴周如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林柳荣、林玉叶支付医药费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4时20分被告吴周意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区西胪镇往汕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湖东路口时,与原告林柳荣驾驶搭载原告林玉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柳荣、林玉叶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柳荣于2016年10月5日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30日,已住院268天,现仍治疗中。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林玉叶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126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双手掌钝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钉孔换药消毒;2、加强患肢关节、肌肉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进行负重行走;4、出院9-12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外固定架(如骨折无法愈合,改为内固定术);5、加强营养,平衡饮食,禁烟酒;6、不适随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玉叶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林玉叶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7000元;3、康复费2000元;4、护理期261天,建议住院期间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36天及出院后1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5、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原告林玉叶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林柳荣、被告吴周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玉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林柳荣、林玉叶属农村居民户口,系夫妻关系。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柳荣、林玉叶提交的汕头市灿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社区居委会证明,主张原告林柳荣、林玉叶均在汕头市灿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分别为7025元和3839.50元,其住所地属于非农区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林柳荣、林玉叶没有提供相关的缴税凭证、社保等材料证明其主张,户口本体现原告林柳荣、林玉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林柳荣、林玉叶的户口性质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属汕头市中心城区,主要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原告林玉叶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为住院126天和出院后135天,共261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条C款规定,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为30-90天。经审查,原告林玉叶的出院小结中,治疗结果为痊愈。出院时情况:林玉叶一般情况良好,患肢伤口已愈合并拆线,钉孔无红肿,患肢局部无疼痛,2017年2月4日复查X线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本院认为,原告林玉叶的护理期可酌情延长至住院期间126天,护理期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3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宗事故导致原告林柳荣、林玉叶受伤,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为:一、原告林柳荣。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林柳荣的医疗费发票14单计91955.02元(医疗费计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原告林柳荣支付66955.0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吴周意支付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3日住院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共1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100元(100元/天×191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林柳荣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已住院191天,每天可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960.32元(62987元/年÷365天×191天×1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林柳荣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已住院191天,误工时间为191天,原告林柳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7675元/年计算,误工费35413.49元(67675元/年÷365天×191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林柳荣因交通事故住院,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林玉叶。1、医疗费。原告林玉叶提交的收据2单计670元,不是正规发票,单据没有日期,且没有相关医嘱佐证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林玉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4单,计医疗费72165.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林玉叶请求赔偿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林玉叶住院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林玉叶的护理期确认为126天,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3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274.50元[62987元/年÷365天×(90天×2人+36天×1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玉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040.40元(23260.10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条C款规定,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126天。原告林玉叶主张误工标准按3839.50元/月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为16125.90元(3839.50元/月÷30天×126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林玉叶因交通事故住院,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林玉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林玉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原告林柳荣、林玉叶的上述费用共43303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13035.47元,由被告吴周意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即156517.7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林柳荣支付10000元,被告吴周意为原告林柳荣支付15000元,共25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吴周意支付的1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柳荣、林玉叶251517.74元;二、驳回原告林柳荣、林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原告林柳荣、林玉叶承担8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365元。原告林玉叶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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