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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117号槎岗村综合大楼首层米老鼠电气生活馆处,盗窃被害人张某1一台美的牌电暖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99元),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二、2016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5号盈鑫门业内,盗窃被害人卢某1价值约人民币700元的一台氩弧旱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三、2016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水龙村屋山一农育苗场内,盗窃事主黄某3一台电焊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以人民币130元销赃。四、2016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马修村育蕾幼儿园对面钰峰石材店处,盗窃被害人李某1一台乐视牌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928元),得手后驾驶摩托逃离现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董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117号槎岗村综合大楼首层米老鼠电气生活馆处,盗窃被害人张某2一台美的牌电暖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99元),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增价认定[2017]2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频资料;5、被害人张某2陈述及其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6、证人李某1林的证言及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7、被告人董某在庭审时供认实施该次盗窃的事实。二、2016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5号盈鑫门业内,盗窃被害人卢某2价值约人民币700元的一台氩弧旱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函[2017]116号关于对氩弧电焊机物品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3、视频资料;4、被害人卢某2的陈述及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5、被告人董某在庭审时供认实施该次盗窃的事实。三、2016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三江水龙村屋山一农育苗场内,盗窃事主黄某1一台电焊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以人民币130元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函[2017]78号关于对电焊机物品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4、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5、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材料,指认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四、2016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马修村育蕾幼儿园对面钰峰石材店处,盗窃被害人李某2一台乐视牌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928元),得手后驾驶摩托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增价认定[2017]2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频资料;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6、证人程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材料,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照片;7、被告人董某在庭审时供认实施该次盗窃的事实。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证人江某1、董某1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材料,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照片;5、(2004)增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一辆,经查因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又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董某向被害人张桂洪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99元;向被害人卢有光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向被害人黄军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向被害人李展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