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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汪恒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恒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54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恒,曾用名汪五三,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系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理、执行董事,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辩护人:吴晓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斌,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恒犯逃税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汪恒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2017年1月17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东、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恒及其辩护人吴晓红、尹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颍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广颍上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主要负责颍上县慎城镇恒广名人公馆小区的开发与销售,同年10月21日在颍上县地方税务局取得税务登记。在公司法人代表汪恒的授意下,于2011年5月至7月、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以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隐瞒不动产销售收入,先后多次向颍上县地税局进行纳税零申报。2014年12月4日,颍上县地方税务局向其下达行政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人汪恒签收后置之不理。经颍上县地方税务局调查认定,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多次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进行逃税,逃税数额为3492645.47元,逃税数额占应纳各税49.98%。2017年1月17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及颍检公诉[2017]3号函,将认定的事实变更为:经安徽阜阳恒泰税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该公司自2009年至2014年应缴纳各税6723269.31元,已缴纳各税3295004.61元,逃税数额为3428264.70元,其中2012年逃税数额占应纳各税的比例为98.42%。公诉机关为了证明其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会计账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恒犯逃税罪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汪恒对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逃税罪无异议,认为其文化程度不高,因不懂税法,构成逃税罪,请求从轻或免于处罚,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吴晓红、尹斌的辩护意见是:1、对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恒犯逃税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逃税罪;2、被告人汪恒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没有授意指使会计作假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都是如实申报的;客观上没有逃税的行为,其之所以欠税是因为其不懂税法,以及公司资金紧张短缺所致,现在其公司账上有款,已经申请税务机关扣罚补交税款,可是税务机关不作为;3、即使被告人汪恒的公司欠税,该数额和比率也计算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恒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颍上县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主要负责颍上县慎城镇恒广名人公馆小区的开发与销售,同年10月21日在颍上县地方税务局取得税务登记。在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恒的授意下,于2011年5月至7月、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以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隐瞒不动产销售收入,先后多次向颍上县地税局进行纳税零申报。2014年12月,颍上县地税局依法对恒广颍上分公司涉税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恒广颍上分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实现销售不动产收入90935398.00元,应纳各税6723269.31元,而该公司实际申报不动产销售收入48014893.20元。后经安徽阜阳恒泰税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该公司自2009年至2014年应缴纳各税6723269.31元,已缴纳各税3295004.61元,逃税数额为3428264.70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50.999%。其中2012年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98.42%。2014年12月4日,颍上县地方税务局向恒广颍上分公司及被告人汪恒下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汪恒本人签收后仍未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接受行政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案件移送书,证明颍上县地税局于2015年1月12日将汪恒涉嫌逃税罪一案移送颍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汪恒曾用名汪五三,出生于1967年4月2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汪恒于2015年8月11日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进站口被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汪恒无前科犯罪记录。(5)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3月5日转到汪恒个人在合肥农村科技商业银行骆岗支行开设的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大额度交易30笔,交易资金总额共计为9211.1608万元。(6)颍上县地方税务局函、调查报告、合肥市包河区地税局证明,证明2015年1月28日颍上县地税局对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采用零申报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事实应认定为偷税。根据合肥市地税局包河区分局有关该公司总公司缴纳税款的证明,试算偷税比例达49.98%。该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实现销售不动产收入90935398元,应缴纳各税6988257.46元,已缴纳各税3495611.98元,偷税3492645.47元,占应纳各税49.98%。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包河区地税局已缴纳各税累计180461.57元。(7)颍上县房产局证明文件,证明恒广颍上分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用地面积为4580平方米,建设规模41600平方米。(8)营业执照等公司信息,证明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经核准注册登记,法人代表汪恒,注册资本6168万元,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投资与开发,投资咨询与策划,自有房地产出租,物业管理,建筑设计与咨询等。公司股东为汪恒和王德葱,其中汪恒出资额为160万元,持股比例20%;王德葱出资额为640万元,持股比例80%。后变更为汪恒出资1233.6万,王德葱出资4934.4万,持股比例不变。(9)基本账户信息,证明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开立账号为200×××××××××(10)恒广颍上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恒广颍上县分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成立,公司名称为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颍上县慎城镇顺河路与102省道交叉口西侧,公司负责人温某话,经营范围是房地产投资、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后期负责人变更为汪某。(11)零申报报表,证明恒广颍上分公司于2011年5至7月、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以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多次向颍上县地税局申报纳税为零申报。(12)颍上县地税局关于恒广颍上分公司的涉税案件卷宗,证明恒广颍上分公司在2011年5、6、7月和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以及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先后多次向颍上县地税局申报纳税为零申报。颍上县地税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多次告知恒广颍上分公司申报相关纳税事宜,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期限至2012年4月15日,该通知经公司会计薛玉兰签收后公司未能整改,未如实申报纳税。颍上县地税局随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汪恒虽书面承诺缴税,却一直推脱未予补缴。颍上县地税局调取恒广颍上分公司的账册后,经核算发现,该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实现销售不动产收入90935398元,应缴纳各税6988257.46元,已缴纳各税3495611.98元,偷税3492645.47元,占应纳各税49.98%。颍上县地税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上地税处[2014]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广颍上分公司处以罚款3535565.97元的处罚,水利基金25817.62元,并要求其在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到颍上县地税局城管管理分局缴纳入库。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1日16时送达至汪恒本人,并经其签收。(13)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及变更情况卷宗,证明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法人代表、以及颍上县分公司任命负责人等公司事项的变更情况,以及分公司的成立情况。2、鉴定意见安徽阜阳恒泰税务师事务所对该案涉税数额的鉴证报告。证明恒广颍上分公司自2009年至2014年应缴纳各税6723269.31元,已缴纳各税3295004.61元,逃税数额为3428264.70元,其中2012年逃税数额占应纳各税的比例为98.42%。3、证人证言:(1)薛玉兰的证言,证明其是应聘到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任会计的。2009年这个公司刚开始,其应聘了财务经理。公司老总汪恒给其每月4000元的工资,其按会计的职责做事,负责记账、申报纳税、各种报表的制作,其不会违反会计的原则,其凭单据据实做账。其做账的单据是公司的出纳会计交给其的,颍上的是王某任出纳会计。合肥这边的出纳会计是王谋林。出纳会计给其单据的时候,汪恒不知道。其下单据的时候必须经过汪恒签字认可后,其才做的帐。恒广公司有没有资金帐外流转的情况其不知道,其只负责按出纳提供的单据经汪恒签字后记账,其他的不管。汪恒的公司欠税,颍上县地税局也找其了解过这方面的情况,其都如实反映了。其从任这家公司的会计后,就多次跟汪恒讲,收到营业税以后,一定要及时交税,尤其是主税种一分钱都不能少。多次跟他讲也没有用,他一直讲他没有钱,其督促汪恒缴税,他一直就讲没钱。恒广公司颍上分公司的销售税从提供的条据来看,开支大于收入。有相当一部分收入是抵账了,主要是抵工程款,详细的情况只有汪恒和王某知道,因为他们一个是老总,一个是管现金的。公司的开户银行是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2)王某的证言,证明汪恒是其姐夫,2009年到颍上县做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也就是恒广名人公馆。他在合肥注册的恒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颍上大概是2009年8、9月份开的工,其是2009年12月份过来的。只是负责查看工程的进度、质量还有工地上的一些琐事。后来在销售阶段,其也负责收取购买商铺的房款。商铺就是购买以后进行返租,返租期限为十年,每年的租金为购买商铺总价格的10%。销售部收钱只有其和孔娟,没有会计。收到钱后给他们出具有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专用收据,收到钱其俩再把钱存到汪恒的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行的账户上。有时候一小部分钱是从这里直接发给工地上的工人工资了。恒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在颍上县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其二姐王德葱,股东是其和王德葱、汪恒。(3)王德葱的证言,证明恒广公司是怎么成立的其不知道,成立之后汪恒才告诉其。设置颍上县分公司其也不知道,汪恒有时候用其的身份证,随时用其随时给他,也不问他干什么。有时他让其一块到公司签字,叫其在哪签其就在哪签。恒广公司的法人由其变更为刘明辉其不知道。汪恒在颍上县销售的房屋款干什么用的其不知道,汪恒也不跟其讲。问他他就冲其,讲跟其讲其也帮不上忙。汪恒在外面以俩人的名义借钱的事其也不知道。公司的出纳会计王谋林是其家妹婿,前两年出车祸,现在不能正常说话了。(4)孔娟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4月份到2011年年底在颍上县恒广名人公馆售楼部工作过,其在那做会计,和一个叫王某的人一起负责收钱,并把收过的钱存到银行。钱是存到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公司,一般是存到帝煌对面的建行。恒广的老板是汪恒,其一开始去是做销售,做了三个月才改做会计。恒广名人公馆拿到预售许可证之后就开始卖了,销售时和购买的业主一次性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是返租合同。买卖合同上盖的是恒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章,返租合同上盖的是颍上县恒广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章。当时的宣传购买商铺的,每年可以领到房款10%的租金。公司法人代表是汪恒的老婆王德葱,后期是刘明辉。其们收钱过后,其、王某还有一个叫胡某的都开过票。商铺的房款的部分是胡某和王某收的,其只收了一小部分,主要负责收住房款。当时是汪恒安排其和王某收住房款,后期收一小部分商铺的钱,都是汪恒来安排的。其只对汪恒负责,工资也是汪恒来发,其和刘明辉不存在工作上的关系。在销售过程中,房产局派董德协助开展工作。公司的账目是合肥总公司的薛玉兰做,一开始她每个星期都来一次,售楼部的账目都由她来做。收的钱都是王某存在公司账户上,具体销售款怎么开支的其不知道。恒广置业有限公司颍上县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不知道是谁负责的,当时管理很乱。会计有王某,他也只是负责收钱,还有合肥的薛玉兰。(5)朱峰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方志平认识的汪恒。2011年的时候,刘明辉准备到颍上成立一家商业公司。当时其在刘明辉南京的公司上班,当时汪恒的恒广公司被刘明辉和方志平收购了。刘明辉和其爸是朋友,他投资商业公司的时候让其凑钱入股。其那时候从银行贷款并借了一部分钱,一共凑了400万元。其钱凑够之后,还没有入股,汪恒又把商铺收回去了,其就没有和刘明辉参股成功。方志平找到其跟其说,贷出来的钱有利息,把这400万借给汪恒用,到时候汪恒挣钱挣多了,就多给你利息,挣少了也不会亏待你。其就把其的400万加上方志平的300万转到汪恒在合肥的私人账户了,汪恒直接给其打了一张700万元的借条。从借款的第二个月开始,汪恒每个月往其账户上打31.5万元,其每次都是按比例从颍上县信用联社转给方志平七分之三。汪恒还了几个月就不还了,其也找他要过,他说没钱了。一年多以后,方志平找到其说是要借700万的借条用一下,后来给了其一个400万的借条。借条上也是由汪恒签的字,但是他一直没有还钱。4、被告人汪恒的供述,证明其叫汪恒,曾用名汪五三,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49号万振逍遥苑四期14幢1001室,在安徽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8年成立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成立这个公司主要是为了搞颍上的恒广名人公馆项目,其也就到颍上做恒广名人公馆项目了,并在颍上成立了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最初是温某话,后来变更为王某。2010年公司变更为安徽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到现在。以前颍上县地税局的同志也多次打电话或找其当面谈过,也多次通知过其公司的会计薛玉兰,薛会计也多次跟其讲过,说恒广颍上分公司欠税200多万元,催其抓紧时间缴纳税款,当时其公司的资金比较紧张,一直没有钱缴。到2014年10月1日,因恒广名人公馆二楼和三楼的业主拿不到租金就进行游行,其担心事情弄大。就主动到颍上县地税局说明情况,并且提供了书面的材料,说明其公司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其正在想办法把恒广名人公馆的不动产销售出去,筹集资金缴纳税款、支付业主的租金,税务局要求其把公司的账送到颍上县地税局接受核查。后来其安排公司的会计薛玉兰把公司的账全部送到颍上县地税局,经过颍上县地税局的核查,其们公司从2009年销售开始到2014年的10月份欠税350万元左右。原来其认为只是欠税200多万元,通过地税部门核查过以后才知道其们欠税350多万元,原因是其们公司没钱,有好多房子其都抵账出去了,实际没有现金收入,公司每月都是零申报,这个情况薛玉兰当时也跟其讲了,其当时也同意了,因为没办法,公司没有钱。2015年元月份,颍上县地税局又通知其到税务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其表示会积极想办法筹钱缴税,还向税务局递交了一份书面报告说明其公司当时的情况等。颍上县地税局已经通知其了公司欠300多万税款,其他的情况税务机关有没有通知其现在想不起来了。因为公司没有钱,账上也没有钱,所以其也没有办法缴税。分公司的开户银行是颍上建行和颍上中行,不动产销售资金开始存入颍上分公司的账户,后来去掉正常的开支以外剩余的资金都转到总公司在合肥的账户上了,总公司的基本账户是合肥农村科技商业银行骆岗支行。总公司的资金也都是支付工程款了,如果其把款搞到其他地方或者没有用在工程上,这个由其负责。公司的基本账户只有合肥农村科技商业银行骆岗支行一个,这个账户上的资金没有转入非工程资金使用。有转入个人账户上的,因为其前期融资借别人的钱,其还别人了,公司账户上都有的,这是公司往来账。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3月5日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其个人在合肥农村科技商业银行骆岗支行开设的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资金92111608.00元,其转出去的这些资金可能是用于偿还债务的。薛玉兰2014年11月20日提供的其们公司保存的资料表明,2012年4月5日颍上县地方税务局向其们公司下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其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前到税务机关缴纳2011年度的应纳税款2695138.69元。根据薛玉兰2014年11月20日提供的其们公司保存的资料表明,2012年4月11日颍上县地方税务局向其们公司下发“催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其公司在2012年4月15日前缴纳2011年1—12月的应纳营业税等税款2695138.69元。当时法律意识淡薄,第一次经营房产,不知道税款是怎么缴的。会计薛玉兰当时跟其讲要按期缴税,其讲公司没有钱怎么缴税,会计讲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每月都要进行纳税申报,如果不缴税款只能按零申报,其叫薛玉兰每月都按零申报向颍上县地税局进行申报,就这样每次申报时薛玉兰请示过其以后都是按零申报报到颍上县地税局,到现在其公司欠的税款也没有缴纳。所以显示先后12次纳税零申报。2014年12月11日颍上县地税局书面向其本人送达“上地税[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上地税处[201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其本人签收的,其对颍上县地税局的处理和处罚没有异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恒于2017年7月18日完税350000元、2017年8月4日完税650500元、2017年8月7日完税1835元,补缴税款合计为1002335元。颍上县地税局于2016年3月22日已冻结被告人汪恒所属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颍上县支行贷款保证金账户为:18×××59的存款2227618.45元。经合肥市庐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同意被告人汪恒为社区矫正对象。认定上述事实,由辩护人提供的1-6号证据以及本院委托评估的7号证据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颍上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三份;2、颍上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3、颍上县地税局情况说明;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两份;5、颍上县地方税务局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6、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街道桃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恒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采取欺骗方法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或者零申报,逃避税款3428264.7元,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6723269.31元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恒多次授意会计进行纳税虚假申报或者零申报,在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积极缴纳税款,主观上有逃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税的行为,且逃避税款3428264.7元,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这一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与书证、会计账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证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汪恒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汪恒认罪态度较好,审理期间补交了部分税款,有悔改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管理不受侵害,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恒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光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