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下称水阳农商行)与被告代根林、陈秋香、陈正义、卞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代根林,陈秋香,陈正义,卞水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16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程海牛,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代根林,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秋香,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正义,男,193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卞水妹,女,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下称水阳农商行)与被告代根林、陈秋香、陈正义、卞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根林、陈秋香、陈正义、卞水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根林、陈秋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7871%计算利息,逾期加收50%罚息);2、若被告陈正义、卞水妹不能偿还借款,要求对其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代根林、陈秋香因养猪需要资金以陈正义、卞水妹所有“宣(集体)房地权宣州字第00063994号”房产作抵押在其处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季结息,年利率10.7871%,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如未按期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余欠借款本息未给付。代根林、陈秋香、陈正义、卞水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水阳农商行与代根林、陈正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水阳农商行、代根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水阳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代根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正义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水阳农商行要求代根林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陈正义名下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秋香、知晓、同意上述借款的事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代根林、陈秋香、陈正义、卞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根林、陈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借款14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7871%计算利息,逾期加收50%罚息);二、若被告代根林、陈秋香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阳支行可对陈正义名下的位于宣州区狸桥镇三村村范东组的房屋【宣(集体)房地权宣州字第00063994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根林、陈秋香、陈正义、卞水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