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仇振恩与马严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振恩,马严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李建伟,于海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388号原告仇振恩,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严非,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309号城阳街道小北曲社区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863931847Y。负责人王忠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雪,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建伟,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于海松,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仇振恩与被告马严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李建伟、于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建伟、于海松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仇振恩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马严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振恩诉称,2016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马严非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一路仇家沟岔处,与仇振恩顺行步行行走相刮后,鲁B×××××号轿车又与李建伟、于海松驾驶的停在路西侧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严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振恩与李建伟、于海松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医疗费由被告车主垫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0天),护理费19530.61元(161.41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17元(28285元/年×5年×10%÷3人),共计136279.98元,主张13455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之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马严非辩称,鲁B×××××号轿车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马严非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一路仇家沟岔处,与顺行步行行走的原告仇振恩相刮后,鲁B×××××号轿车又与停在路西侧的李建伟驾驶的鲁J×××××号轿车、于海松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严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振恩与李建伟、于海松无事故责任。原告仇振恩于事发后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腕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2个周。2周后复查,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3、继续活血镇痛等药物对症治疗。4、病情变化请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之母王会英,1935年10月12日生,共生养子女三人。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仇振恩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仇振恩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被告马严非是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例;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261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委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马严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振恩与李建伟、于海松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日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0天)、护理费12100元[100元/天×(31×2+59)]、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17元(28285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2080元,共计128449.3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7659.2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17元,共计123269.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3269.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369.37元(3100元+110000元+13269.37元),被告马严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李建伟驾驶的鲁J×××××号轿车、于海松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没有接触,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要求扣除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振恩各种经济损失126369.37元(汇入原告仇振恩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仇振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1元,减半收取1495.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575.5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3484.5元(汇入原告仇振恩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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