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思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500号原告:陈思平,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8时40分,在蓬××区××路,闭仕珍驾驶粤J×××××号车辆行驶至人行道时,因闭仕珍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J×××××号车辆车身侧与粤J×××××号车尾。经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闭仕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闭仕珍所驾驶车辆是由被告进行承保。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969元(门诊430元+住院1953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3500÷30×89天=1038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扣除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闭仕珍支付4692元医疗费后,还需偿还的总赔偿额为1013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13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4、户口本;5、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单。被告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牌号:粤J×××××)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我司已垫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答辩人对被保险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在核实肇事双方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同意按相关法律法规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用。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医疗费用。医疗费用自费药应酌定扣除10%。门诊没有病历和费用清单印证,不能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后续医疗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答辩人按照100元/天的计算伙食费的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8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4、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银行流水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5、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答辩人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4.10.10.e款规定: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损伤为十级伤残,并非右足拇趾受伤就可评定为伤残。在右足第一跖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后,前期拇趾趾间关节屈曲,跖趾关节屈伸可能会有受限,但随着后期功能锻炼及拆除钢板后,拇趾活动功能会得到恢复。《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治疗尚未终结情况下作出,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准确、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残的依据。为准确查明原告损伤伤残等级,特申请贵院待原告陈思平拆除钢板后,再对其伤残等级做出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对鉴定费2050元不负责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被答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身体遭受损害程度、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计算。应以1000元为宜。7、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以正式交通费发票为凭,并与被答辩人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被答辩人在本地治疗,且没有提供票据,依法该主张不予支持。8、诉讼费。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8时40分,闭仕珍驾驶粤J×××××号车行驶至环市××路时,因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思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6004656《事故认定书》,认定:闭仕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思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共29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跖骨近段骨折;2、右足第2楔骨下缘撕脱骨折。处理意见为:1、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生长情况,如愈合则可回院拆除内固定;3、右足暂不适宜长时间下地行走或进行重体力劳动;4、需适度进行功能锻炼;5、住院期间曾留陪护一名;6、建议暂休息1个月,其后复查决定休息时间。2017年2月19日,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诊,门诊医嘱原告建议再继续休息1个月。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19847元(其中原告自付了4847元,闭仕珍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程度、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司法检验鉴定以及文证审查。上述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粤南江[2017]临鉴字第213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思平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思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粤J×××××号车的投保人为陈俭峰。陈俭峰将粤J×××××号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思平户籍为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新村30号501,属于城镇居民户籍,其于199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江门市蓬江区穗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业务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闭仕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思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847元(其中原告自付了4847元,闭仕珍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7年3月23日开具金额为122元的医疗收费票据一份,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病历、疾病证明书或费用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发票金额不予认可。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7年1月19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载明“预计下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一般情况下住院约4-5天,费用约需5千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日×100元/日)。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29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曾留陪护一名”。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过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900元(100元/日×29日)。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思平户籍为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新村30号501,属于城镇居民户籍。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鉴于原告陈思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7年4月28日)届满26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在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举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单,其中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分别有医嘱载明“建议暂休息一个月”、“建议再继续休息1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9天(29天+30天+30天)。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江门市蓬江区穗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业务员。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记录、工资签收单、银行账户明细流水等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数额。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475.04元(34757.2元/年÷365天×89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思平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陈思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进行举证。结合原告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84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误工费84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886.0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J×××××号车的车辆投保人为陈俭峰。陈俭峰已将粤J×××××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984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27747元,被告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误工费84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139.04元,被告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6139.0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747元(27747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闭仕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思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闭仕珍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7747元。因闭仕珍驾驶的粤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故闭仕珍应赔偿的17747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74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合计为113886.04元(10000元+86139.04元+17747元)。扣减闭仕珍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98886.04元(113886.04元-50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思平赔付人民币98886.04元;二、驳回原告陈思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为1163元,由原告陈思平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彭泽华书 记 员 伍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