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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雍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雍晓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812号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17号华立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麻渝,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恩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雍晓峰,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舜苑公司)与被告雍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晓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3570元及违约金713.9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舜苑公司(乙方)与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一届业委会签订的《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舜苑公司为国色天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国色天香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住宅用房的物业服务费0.8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2015年4月1日,原告舜苑公司与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续签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做为舜苑国色天香小区48栋1单元6号住宅业主,房屋面积89.22平方米,截止2017年4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570元及违约金713.92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雍晓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一届业委会(甲方)与舜苑公司(乙方)签订的《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国色天香的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五条:乙方根据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及下述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用房:0.8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元交纳滞纳金。……第十九条:本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4月1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9时止。……第四十条:本合同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之日起生效(注:住宅物业服务费单价2012年7月1日前仍按0.6元/平方米执行,2012年7月1日起按0.8元/平方米执行)。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经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舜苑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时间2012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原告舜苑公司与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续签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其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致,合同期限3年,自2015年4月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被告雍晓峰作为彭州市××镇××路×号舜苑国色天香小区×栋×单元×楼×号住宅业主,未缴纳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成都市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彭州市××镇××路××号舜苑国色天香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登记权利人“雍晓峰”,规划用途“住宅”,房屋面积“89.24平方米”,档案保管号“权0073628”。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12年度及2015年度《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邮寄回执、物业费收费凭单、个人房屋信息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舜苑公司与彭州市国色天香第一、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雍晓峰作为案涉物业业主,应受《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雍晓峰所购买使用的案涉物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现舜苑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雍晓峰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该部分费用,故舜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期间内物业服务费共计357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舜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国色天香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向舜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舜苑公司自愿调减违约金为按照欠费总额的20%计算,被告雍晓峰所欠物业服务费为3570元,故违约金为714元(3570元×20%),该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舜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570元。二、被告雍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71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雍晓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被告雍晓峰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席鉴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