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通与缪颖、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通,缪颖,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682号原告:陈通,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缪颖,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朱波,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陈通与被告缪颖、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颖、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缪颖因周转资金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缪颖催要,被告缪颖一直未还款,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但二被告不讲信用,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缪颖、朱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质押典当合同、借条、还款计划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颖用鲁R×××××号车辆作为质押物,向原告陈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将质押物交付原告占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仅支付利息1.7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缪颖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28日还款1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朱波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手印。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后,并未按计划履行,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缪颖向原告陈通借款3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典当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颖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陈通要求被告缪颖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被告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利息为34.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万元,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33.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波在被告缪颖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通借款30万元。二、被告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通30万元借款的利息20万元。三、被告朱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