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何博文、甘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何博文,甘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341号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神大道天马河国际公馆南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77746065。负责人:常旺东。委托代理人:江国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博文,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被告:甘佩,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何博文、甘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常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博文、甘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128.9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面积为98.56平方米,从2015年4月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处理费70元(按每月每户5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即从2016年4月1日起到2017年6月19日,合计441天,以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本金,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938.85元(计算公式为2128.90元×0.1%×441天),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房天马丽苑物业管理商,被告系中房天马丽苑第2期M13栋2802房的业主。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对物业费收取及相关代收代收缴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被告欠缴物业费人民币2128.90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面积为98.56平方米,从2015年4月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穗府﹝2002﹞28号)、广州市城市委员会《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原告为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70元(按每月每户5元,从2015年2月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另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拖欠物业费及相关代收代缴费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作为业主缴纳相关费用是应尽的义务,也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人提供合同服务的前提。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何博文、甘佩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借用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一级物业管理资质。2012年3月25日,两被告(买方、乙方)与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花都区望亭路中房天马丽苑自编M13栋2802房。后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涉案房屋面积为98.5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有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及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交付所购房屋入伙之日起计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入伙是指业主收到书面通知,并按规定时间办理相应手续之时。同时,业主收到入伙通知后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入伙手续的,视为入伙);连排叠加别墅每月每平方米2.20元,普通高层电梯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80元。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月5日前交当月管理费;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交纳违约金,或中止部分物业服务直至其缴清应缴费用;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其他有偿服务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7日,两被告与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交接单。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为普通洋房,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原告认为在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通过寄送律师函邮件等方式向两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为此提交2017年5月寄送的EMS邮寄单予以证明。关于垃圾处理费,原告提交2013年-2015年的三张发票拟证明其向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代缴涉案小区的垃圾处理费,并提交《(2016)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拟证明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作为涉案小区内房屋的权属人,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28.90元(1.8元/月/平方米×98.56平方米×12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故拖延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共441天的违约金,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8.85元(2128.90元×0.1%/天×441天)。关于垃圾处理费,原告已提交向城市管理部门代缴的垃圾处理费凭证并提交《(2016)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垃圾处理费70元(5元/月/户×14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博文、甘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28.90元;二、被告何博文、甘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938.85元;三、被告何博文、甘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垃圾处理费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博文、甘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海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