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龙年与方庆华、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年,方庆华,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304号原告:黄龙年,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方庆华,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惠政路状元楼第四层西面。法定代表人:张敏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龙年为与被告方庆华、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童园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年,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年起诉称,2014年,原告帮二被告承建的义乌市曹村飞机场工地进行挖机作业。2016年4月14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4338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机作业款433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庆华未作答辩。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答辩称,天童园艺公司并没有叫原告黄龙年去施工作业,且天童园艺公司承包的工程为民航路山体绿化工程二标段,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工程名称为曹村和飞机场的工地不一致,即使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工程就是被告天童园艺公司中标承建,那也并不是欠条写哪个工程就可以向该工程的中标承建方来主张权利,这需要中标承建方来确认原告是否真实的作业过。原告是被方庆华叫去施工作业,欠条也是被告方庆华出具的,且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被告天童园艺公司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诉请。原告黄龙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380元。被告天童园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这份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天童园艺公司并不知情。从欠条的内容上来看,挖机是在曹村和飞机场工地作业的,该两个工地与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欠条并没有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该份欠条与本案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庆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欠条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欠条由被告方庆华出具,虽然欠条落款处方庆华载明“浙江天童园艺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也未经天童园艺公司确认,且原告也未举证方庆华与天童园艺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该欠条与被告天童园艺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龙年与被告方庆华之间有多年的工程挖机施工作业往来。2016年4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庆华对账结算,被告方庆华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43380元未付,并由被告方庆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16年8月14日付清。上述款项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龙年与被告方庆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方庆华尚欠原告黄龙年挖机作业款433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庆华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庆华支付挖机作业款4338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童园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龙年挖机作业款43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龙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晨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