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太和县振华塑料厂与何欢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振华塑料厂,何欢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振华塑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营者:王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欢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太和县振华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何欢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和县振华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和县振华塑料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太和县振华塑料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089号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