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862号原告:董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张掖市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原告董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龙某向原告董某借款30万元,由汪海斌作为担保人。这30万元中的10万元由被告龙某使用,其余20万元由汪海斌使用。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某以及汪海斌针对以上债务进行了结算。经协商,约定被告和汪海斌将上述债务分开,被告龙某和汪海斌各自使用的借款本息由各自偿还,其中被告龙某使用的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35000元由被告承担。在算账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对在此之前被告龙某所欠的土地租赁费65000元、龙某因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刘俭的10000元一并算账后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龙某于2016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一张,且被告根据双方协商结果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每月利息按3%计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利息57200元,合计317200元。被告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本院调查时称: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确实给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是原告董某逼其出具的,其并不欠原告的款项。因此,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龙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某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注: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人:龙某。还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现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利息57200元,合计317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6万元,据原告称,该26万元系2014年9月1日龙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中龙某实际使用的10万元及借款利息35000元、龙某购买化肥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龙某之前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65000元以及原告替被告偿还龙某借他人的借款10000元,合计26万元组成。在2016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及汪海斌算账后,由被告和汪海斌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其上述分账的事实,提供了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原告逼迫其出具的,但被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另外,根据与本案借款有关的汪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1日龙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只是该30万元已经由龙某向原告偿还。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的陈述和汪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截然相反。再者,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被告辩解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逼迫所出具,但被告所陈述的”逼迫”方式仅为原告采取了辱骂手段,且被告陈述,就同一笔债务,其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三次三张借条。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怎么可能仅在被告辱骂的情况下,就随便给别人出具数额较大的借条?被告的辩解既不符合常理,又缺乏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借款3%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此项约定违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6万元借款中,原告陈述包括2016年7月1日算账之前被告龙某实际使用原告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35000元,本院认为,该35000元系2016年7月1日经原被告算账所产生的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将此笔利息再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35000元的利息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某向原告董某偿还借款260000元,承担利息49500元〔(260000-35000)×11个月(2016.7.1-20176.1)×2%〕,合计309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被告龙某负担2970元,原告董某负担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