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葛国安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国安,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株山茶场场长,住武汉市江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国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告人葛国安脱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葛国安已归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2017年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玉霞、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国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9日、2017年1月12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情复杂,2017年5月10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葛国安在担任株山茶场场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茶场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以打借条和欠条的方式多次从株山茶场财务上挪出公款人民币1162451.36元。被告人葛国安将其中的人民币280000元借给易某、熊某、“朋宝”个人使用,将余下人民币882451.36元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2013年9月6日,该院对株山茶场财务账目调查取证,掌握被告人葛国安挪用公款犯罪线索。同年9月10日,该院侦查人员在江夏区拘留所对被告人葛国安依法讯问,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国安向该院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任命文件、审计报告、欠条等书证;2、证人廖某、何某、吴某1、蔡某、朱某、操朝阳、冯某、吴某2、张某1、吴某3、刘某、谢某、周某1、黎某、王某1和、易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葛国安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国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葛国安在担任株山茶场场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茶场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打借条和欠条的方式分多次从株山茶场财务领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675942元。被告人葛国安将人民币533737.76元用于支付株山茶场工程款、招待费、职工工资及其个人办公费、租车费、加油费等公务开支,余款人民币1142204.24元被其挪作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葛国安将人民币4万元、16万元、8万元分别出借给易某、熊某、“朋宝”个人使用,将人民币862204.24元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葛国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6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株山茶场财务账目进行审查时,发现被告人葛国安有挪用公款的重大嫌疑。同年9月10日,该院侦查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拘留所对被告人葛国安依法调查时,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9日,该院决定对被告人葛国安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葛国安接该院侦查人员通知后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葛国安向该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葛国安脱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决定对其实施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葛国安主动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青龙村鄂豫里9号)上交该院,表示愿意用该房抵扣赃款退缴。2016年10月15日,经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葛国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青龙村鄂豫里9号的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6484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葛国安及其妻周爱珍与株山茶场达成协议:被告人葛国安及其妻周爱珍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人葛国安名下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青龙村鄂豫里9号私房按评估市场价人民币666484元作为被告人葛国安挪用公款一案的退赃款,交由株山茶场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关于被告人葛国安领取公款人民币1675942元的证据:1、借条、欠条(共52张)证实,2006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葛国安分五十二次从株山茶场财务领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675942元的事实。2、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3年9月6日,株山茶场账面应收被告人葛国安借款的情况。3、证人廖某(株山茶场出纳)的证言证实,茶场的财务由场长葛国安一支笔管理。葛国安从2006年至今从场财务拿走了1677442元,其中大部分都是2010年之后到现在为止累积的。这些钱都是葛国安打欠条领的,葛国安打了欠条之后,我和会计多次催他赶紧把票拿过来好做账,但他总是在拖,由于实在拖得太久,我怕担责任,就在2011年将其中的806400元的欠条做到了账里,另外还有871042元的欠条我还没有来得及做账。2011年第9号凭证中葛国安共有29张欠条,总计金额806400元,这笔钱我做成了应收账款项目,另外还有871042元的欠条共计23张,是抵的库存现金放着在。场里要用钱都是葛国安一个人说了算,他拿钱做什么从来不跟我说,问他做什么用,他就说有事,他是茶场的场长,我也拿他没有办法。葛国安领钱没有经过场领导开会讨论,拿多少钱葛国安一个人就可以决定。4、证人朱某(株山茶场会计)的证言证实,株山茶场的财务由场长葛国安负责管理。2011年第9号凭证中总计金额806400元的29张欠条,是2011年年底,出纳廖某跟我说,葛国安的欠条积累太多了,要转到我这边挂账,做成应收款,我就将这些欠条做成了应收款,但是这些钱做什么用了,我不清楚。此外出纳廖某还跟我讲过葛国安还打了很多欠条,具体金额我不清楚。5、证人吴某1(株山茶场副场长)的证言证实,株山茶场的财务由场长葛国安管,场里的财务支出一直是葛国安一个人说了算。我是今天第一次见到葛国安打的这些白条,葛国安从茶场财务支取的这些资金我完全不知情,不知道他拿这些钱做什么用了。6、证人何某(株山茶场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我来株山茶场任书记之前,茶场的开支就是葛国安一支笔,所有开支都是他说了算。我是第一次见到葛国安打的这些白条,2012年应收款中葛国安欠茶场的806400元我不知情。葛国安支取茶场资金和资金用途的情况我不清楚。7、证人冯某(江夏区林业局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葛国安从来没有向我汇报他在株山茶场以白条支取资金的情况,也没有茶场工作人员向我汇报过这样的情况。8、证人操朝阳(原江夏区林业局局长)、高某(江夏区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葛国安未向江夏区林业局领导汇报向株山茶场财务支取现金的情况。9、被告人葛国安的供述证实,我在株山茶场财务多次打借条和欠条一共领出来1677442元,这些钱有一部分我用于了茶场的公务开支,支付拖欠的工资,还有一部分我挪作私用了。(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欠条、借条)这52张欠条和借条都是我向株山茶场出纳打的,2006年和2009年的欠条都只有一张,其他的欠条都是从2010年开始至今的。当时有的确实是为了垫付公务开支,有时候是自己打牌输了,身上没钱继续打牌,就在茶场财务领钱出来个人使用,想着先借用,之后还是要还上的,后来这几年像这样挪出的钱越来越多。茶场的钱都是我一个人签字就能开支,我领出了这多钱,事前没有在茶场领导班子成员中开会讨论,事后也没有向区林业局有关领导汇报。二、关于被告人葛国安将人民币533737.76元用于公务开支的证据:1、收条、借条及领条(共7张)证实,被告人葛国安向株山茶场退休职工王某1和、严某、蔡某、杨某、张某2、余某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38000元。2、餐饮费发票(共24张)证实,被告人葛国安支付招待费人民币3044元。3、通讯费、办公费发票(共8张)证实,被告人葛国安支付办公费人民币9600元。4、收据存根证实,被告人葛国安支付考察费人民币10000元。5、汽油费发票(共78张)证实,被告人葛国安支付2013年燃油费人民币13858元。6、楼房维修工程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维修塘堤协议书证实,2010年期间,株山茶场与吴某2分别签订楼房维修协议(外墙修补等)、一分场至余咀毛某路工程合同、维修湖南棚塘堤协议。其中,一分场至余咀毛某路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109000元。7、领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税收发票证实,吴某2从株山茶场领取工程款的情况。8、审计报告证实,株山茶场将一分场至余咀毛某路工程承包给吴某2施工,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109000元,经审计株山茶场账面无此项工程支出反映。2008年至2013年8月应付未付被告人葛国安租车费人民币75000元(按每年100天,每天150元计算,150×100×5年)。2008年至2012年应付被告人葛国安工资134980.8元,已领工资29992.16元,尚欠工资104988.64元。9、工资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葛国安每月应发工资人民币2249.68元,2013年1月至9月未发放其工资以及因本案株山茶场于2013年10月、11月发放被告人葛国安两个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423.5元,2013年12月停发其工资至今。1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株山茶场没有公务车,何书记和葛国安都有私车,有时候也为茶场跑公事,茶场报销他们用车的燃油费,此外还支付租车费用。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年底的时候,葛国安三次拿发票过来将他的欠条拿回去,报销了他的租车费。葛国安每年实际公务用车大概100天,按市场价每天150元,茶场每年给葛国安的租车费15000元左右。2008年之后,葛国安没有在茶场报销过全年的租车费了。株山茶场领导班子都有工资拿,去年(2012年)工资结清了,今年工资还没有发。茶场的王某1和、田某两家四口人进统筹每年每人要交5000元,这笔钱他们没有出,是葛国安打欠条从我这里拿走了2万元现金去交的统筹。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株山茶场的领导班子有场长葛国安、书记何某、副场长吴某1、会计是我、出纳廖某,还有蔡某、余某两个职工代表。每年我们茶场七个管理人员的工资14万元左右。12、证人王某1和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时候我知道在2002年企业改制企业要给职工购买统筹,茶场一直没有给我和我老婆买统筹,我就去找葛国安要求茶场给我们购买,说我没有钱,茶场还差我工资,葛国安就给我垫付了5000元。2011年年底在株山茶场结账的时候,我在场长葛国安手上领了2000元和我老婆肖晓娥的社保统筹5000元,我给葛国安打了7000元的欠条。1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我在江夏区人民医院住院,葛国安和廖某到医院看我时,把欠我的工资给我女儿手上。事后我给葛国安补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1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株山茶场领导班子请我过来做茶场的职工代表,茶场使用了葛国安私人的小轿车,并支付租金和油费,这个事情茶场的领导和6个职工代表都知道。2013年上半年,我在葛国安手上领了两次钱,一次是1000元,另一次是2000元,后来一次性打了3000元的条子给葛国安。株山茶场在做维护办公楼水塘和修亭子以及维护办公楼边线的工程中,葛国安要我帮忙看一下施工现场,他曾经给了我1万元支付维护办公楼边线的9根水泥柱加挖土方的工程款,这笔钱我交给了包工头叶世元,有工程结算单,没有开发票。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我父亲住院需要用钱,我找到葛国安,他说场里没有钱,要去找林业局,后来冯某书记出面找大花山公司借了1万元给我,后来我给葛国安打了一张领条。2013年3月6日,葛国安和蔡某到医院看望我父亲的时候,给了我2000元钱,我打了一张借条。因为场里差我父亲的钱,这钱没有还。1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株山茶场欠我的茶叶钱和工资。2013年5月,我找葛国安要钱,葛国安在我事先写好的一张1万元的领条上了签字,我拿这条子找茶场出纳廖智明拿了1万元现金。1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帮株山茶场把林勘做了,事情是林业局安排的,但费用由茶场解决,我算了下大概5000元,葛国安要我开张发票,我开了张5000元的电脑发票后找到葛国安,他给了我5000元。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我承接了株山茶场办公楼门口到五羊村门口的一条路,有2.54公里,还有办公楼门前一块水泥场的平整和铺设,2.54公里的路工程款是7万元,水泥场平整和铺设是5万元,一共是12万元。这个工程没有签合同,工程款一直拖到去年才付清。2010年我儿子在部队需要用钱,葛国安在纸坊龙湾酒店一个汽车修理厂给了我2万元现金。2013年我老婆生病住院没钱用了,我把我岳父、岳母送到林业局找操局长要工程款,操局长就决定先支付我5万元,后来我岳父打电话我说在操局长办公室拿了5万元,这之后葛国安又送了4万元现金到我岳母家中。19、证人操朝阳的证言证实,今年初去年年末的时候,一个姓张的人把他岳父、岳母带到我办公室来,说他做了株山茶场的工程,茶场没有结清工程款,他的老婆要钱治病,他岳父岳母说最少要给5万元,不然就要喝农药,他们几个在我办公室闹了半天。姓张的不知什么时候走了,留下他岳父岳母继续闹,我就打电话给葛国安,要他赶紧送5万元过来,过了不久葛国安就送了5万元现金,姓张的岳父岳母拿了这5万元才离开我办公室。2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我与葛国安签订了老职工宿舍维修工程协议书,总费用34000元,后来茶场跟我结完34000元的账后,葛国安拿出一份总费用105000元的楼房维修合同书要我签,当时吴某1也在场,葛国安说这个合同要找其他两个人一起签会麻烦,就让我一个人签了,但我实际上只做了维修协议书上的34000元的工程,剩下的部分是由两个人一起做的,是谁我不清楚。这份合同是在文华路建行门口签的,当时葛国安还取了5万元现金给我,因为我在2010年连着接了茶场的四个工程,工程款是算在一起支付给我的,没有分得很清楚。2010年7月2日,我与株山茶场签订了一分场至余咀水泥边毛某路合同,总金额109000元,这个工程款他们也付清了。2010年维修湖南棚子塘堤协议也是我跟株山茶场签的,工程款50000元也结清了。除了种边界樟树的工程款没有给我,其他的一共193000元的工程款都已经付清了。2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在我任株山茶场副场长期间,茶场有工程承包出去。从107国道通往一分场的水泥路承包给了张某1,维修湖南棚子塘堤、修二分场毛渣路、一分场的边界围栏、楼房维修工程承包给了吴某2。茶场对外有没有欠款我不清楚,我知道茶场欠职工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大概有五六十万元。22、被告人葛国安的供述证实,我从株山茶场财务领出的这些钱有一部分我用于了茶场的公务开支,支付拖欠的工资:有7张职工领取拖欠工资的条子,一共是3.8万元,这些钱都是我将现金交给这些人的,分别是严某2000元、蔡某3000元、杨某4000元、张某21.2万元、王某1和7000元、余某1万元;2013年外出就餐还没有报销的餐费3044元;为林业局勘测队支付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款5000元、购买办公用品3000元、个人没有报销的电话费1500元;2012年去台湾考察的费用1万元;2013年1月7日至今未报销的汽油费13858元;2008年至今未报销的租车费75000元;我每月工资2300多元,茶场拖欠我的工资有10多万;维护办公楼门前的水塘我给了蔡某1万元;2010年为职工王某1和、田某两家四口人购买统筹共计2万元。张某1做茶场办公楼门口水泥路面及连接分场路的工程款12万元左右,没有签合同,我支付给他12万元现金,他没有给发票我。楼房维修工程不是吴某2一个人做的,一分场至余咀水泥边毛某路工程款109000元是我交给吴某2的,钱没有在茶场财务中结账,我用打借条领出来的钱垫付的。三、关于被告人葛国安将人民币28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将人民币862204.24元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证据:1、旅客住宿信息证实,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葛国安多次用其身份证在金鸿商务酒店、武汉醉江月度假村、江夏区纸坊饭店、江夏区久鼎商务酒店等酒店开房住宿。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0年给周某1开车时认识的葛国安。认识之后,我和葛国安经常在纸坊街西港街附近“老鳖”开的麻将馆打牌,2012年2月份,我在江夏体育馆对面的轻工小区开了麻将馆,葛国安就一直在我开的麻将馆打牌,输赢在3000元左右。我在“老鳖”那里去打10次牌总要碰到葛国安几次,在我开的麻将馆里,葛国安经常去,除了每个星期三他要值班和在外面跟别人打牌以外,其他时候葛国安基本都到我的场子打牌。葛国安在我那里打牌可能输了一些钱,但是他真正输钱输多的是在外面打牌输的,他每次来的时候都跟我说他在外面跟别人打牌又输了几万,来跟我们打小牌玩一下。我曾经问过他打几大的,他说打1点的,一场牌下来输赢有几万块钱。2013年3月左右,葛国安说他今年过年那几天在外面输了十几万,说他打大牌都在外面开房间打。从2010年我认识葛国安开始,他就吸食“麻果”,他每次在我的场子打牌都要吸食,而且量还蛮大,有时候还要我找人帮他拿一点,估计有万把多元左右,我还跟周某1说葛国安搞得蛮狠,像吃饭一样,要他劝一下葛国安。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我跟葛国安一起打牌是2008年左右开始的,一起打牌的有陈某、孙某1和我的司机黎某,输赢在四五千元左右。到了2010年3、4月份,黎某没有跟我开车了,在体育馆附近搞麻将馆,我去过两次,都碰到了葛国安,他跟我说他基本上天天都在这里玩。从2010年开始,我就听黎某、陈某、孙某1都跟我说过,葛国安吸食“麻果”,而且吸食的量很多,他们跟我说的时候还要我劝一下葛国安要他少吸点。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葛国安经常一起玩,有时候到武汉“嗨”,有时候在湖泗流动的场子摇骰子,输赢上千,有时候上万。我知道葛国安还打麻将,打的还挺大。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葛国安2000年就认识了,关系特别好,经常一起玩,主要是打麻将,有时候开房吸“麻果”,偶尔还摇骰子。打牌有时候在纸坊饭店、梦天湖宾馆、九鼎宾馆开房间,有时候在一些私房或是一些场子,跟我们打牌的有外号叫“耗子”、“江湖赖”、“桥仔”的湖泗人,还有吴某3、熊某。玩得大一点的时候一场输赢几十万,小一点的几千上万,我们一起一个月要打一两次,我跟葛国安打的大牌多些,他是输多赢少。葛国安第一次吸“麻果”还是我带他吸的,我记得是在梦天湖宾馆怂恿葛国安吸食的“麻果”,我们主要在梦天湖、九鼎、醉江月开房打牌后高兴了就吸食“麻果”,偶尔专门开房吸食“麻果”。开房我用过几次身份证,其他人用得多些,葛国安是有单位的人,比较注意这个事,开房的时候用他的次数比较少。我跟葛国安每年都吸几次“麻果”,有时候频繁的话一个月一两次,吸得多的话每次要花费几千上万元。我们一般在湖泗的流动场子摇骰子,我自己也开过场子,每年都有几次,我开场子肯定会把葛国安叫过来玩,他基本上是输多赢少,一般输个几万元钱。我到武汉开场子的时候也把葛国安叫过去玩,有次他跟我说他在武汉一个场子里输了十几万。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近三四年我经常跟葛国安在一起玩,主要是打牌、唱歌,也吸过“麻果”,还摇过骰子。和我们一起摇骰子的有个外号叫“江湖赖”的,还有一个叫“侨仔”,还有刘某、熊某,我们在湖泗的流动场子摇骰子,葛国安是输多赢少。我还看到过葛国安在纸坊饭店和南门宾馆吸“麻果”,他还喜欢打牌。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我在纸坊碰到葛国安,我说我准备结婚,需要用钱,找他借4万元钱,当天中午他就带了4万元现金到我家,把钱借给了我,我跟他是亲戚,关系很好,没有打欠条。这钱到现在我还没有还。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熊某,他以前是舒安乡祠孟村的书记,他和葛国安之间有经济往来,2010年的时候,熊世清在纸坊气象局对面做违建房要钱,葛国安借给熊某16万元,那段时间我和葛国安一起做树苗的生意,整天都跟葛国安在一起,所以我知道这个事情。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我介绍一个外号叫“朋宝”的人找葛国安借了13万元钱。“朋宝”姓祝,是湖泗祝某,那个时候他还是祝祠中学的副校长,我和他关系不错,那段时间他赌博输了钱找我借钱,我没有那么多钱,想到葛国安环境比我要好,就带“朋宝”在江夏一中对面的梦天湖宾馆找到葛国安谈借钱的事,开始“朋宝”向葛国安借15万,葛国安说他没这多钱,只同意借13万元。2012年的时候,葛国安找到我,说“朋宝”借的13万元一直没有还,现在找不到“朋宝”,要我帮忙找“朋宝”。“朋宝”估计那一次输了蛮多,在外面不仅欠葛国安的钱,还欠我的钱,之后就不知道跑哪里去了,我也没有找到他。后来“朋宝”有没有还钱给葛国安我就不知道了。10、被告人葛国安的供述证实,我从株山茶场领出来的钱还有我挪作个人使用了。这几年我打牌、开房买“麻果”用了有50多万元,另外我借给别人的钱有28万元,剩下的30多万元我摇骰子输掉了。我很喜欢打麻将,近5至6年期间,只要是单位不开会,没有特别重要的事,我几乎天天下午都打牌,每天打到晚上10点左右,近三年半我打牌输得多,每年输十几万,这三年输了40万元左右。2010年6、7月份至2011年元月,我都是在纸坊西港“老鳖”开的麻将馆打牌,输赢2000元左右,打牌的有“老鳖”、良伢、孙某2。2011年元月至9月份,我又到体育馆附近良伢开的麻将馆打牌,打得大些。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我又到纸坊地大附近的麻将馆打牌,之后我病了住院就没怎么打牌了。我是在2011年打牌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刘某的舒某,是他开始让我抽“麻果”的,一般是在纸坊饭店、南门宾馆、醉江月,开房有时候用我的身份证,有时候用的是和我一起来玩的人的身份证。这两年开房、买“麻果”一共花了10万元左右,都是与一些打牌的人吸食,自己一个人的时候也吸食。我和绰号叫“江湖赖”、“耗子”、“侨仔”的湖泗人,还有刘某、吴某3、熊某一起摇骰子,大部分是在湖泗的流动场子,一般每场输个三至五万元,摇骰子输赢太大,我一年也就搞个一两次,有一次我在武汉三角路附近的一个场子输了十几万,那次是刘某和我一起去的。舒安乡祠孟村书记熊世清2010年在纸坊做违建房向我借了16万元,我分三次将16万元送到了他家中,一次9万、一次3万、一次4万,后来他把房子卖了,钱也不还给我,人跑到广州去了。2010年陈某和我一起贩树、做绿化,天天和我在一起,我借钱给熊某的事情他很清楚。2011年一个叫易某的亲戚结婚向我借了4万元还没有还。还有一个姓祝小名叫“朋宝”的人,是湖泗祝祠中学的老师,2010年他赌博输了钱,通过他亲家姓王的找到我,第一次我借给他6万元,第二次我借给他7万元,到2012年过年不久,“朋宝”到我家里来还了5万元,还差8万元没有还给我。四、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葛国安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葛国安出生于1963年4月15日。3、职务任免通知、任职文件、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葛国安于1989年转为事业编制,2008年4月18日被武汉市江夏区林业局党委任命为江夏区株山茶场场长。4、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工作制度、目标责任状证实,江夏区林业局为机关法人、江夏区株山茶场为企业法人,江夏区株山茶场为江夏区林业局的二级单位,接受江夏区林业局的领导。5、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实,江夏区株山茶场的企业类型为国有经济。6、审计报告、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1月至2013年9月,江夏区株山茶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茶场土地租金、林业局及财政局拨款等。7、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葛国安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10万元。8、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6年7月5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从周爱珍处扣押被告人葛国安房屋所有权证一本。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葛国安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15日,经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葛国安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青龙村鄂豫里9号的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6484元。11、协议书证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葛国安及其妻周爱珍与株山茶场达成协议:被告人葛国安及其妻周爱珍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人葛国安名下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青龙村鄂豫里9号私房按评估市场价人民币666484元作为被告人葛国安挪用公款一案的退赃款,交由株山茶场处理。12、证人操朝阳的证言证实,我于2004年至2013年9月任江夏区林业局局长。株山茶场是林业局下属二级企业,茶场在2006年进行改制后,由葛国安任厂长、何某任书记。葛国安的档案是林业局楠竹场的事业编制人员。13、证人冯某、黄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于2016年7月13日陪同被告人葛国安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14、被告人葛国安的供述证实,我于2000年调入株山茶场担任场长至今,株山茶场是江夏区林业局的下属企业,属国有企业,财务独立核算,受林业局监管。2013年年底,我因为挪用公款被起诉到江夏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我把手机关机,然后就出走去筹借退赃的钱。今天(2016年7月13日)林业局的冯书记和黄科长陪我到检察院投案,我知道我妻子之前到检察院办理暂扣房屋手续的情况,是我和我妻子商量把这套房子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国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142204.2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葛国安挪用公款人民币1162451.36元的指控有误,经查,证人廖某的证言及株山茶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葛国安2013年1至9月工资人民币20247.12元未予发放,该款应从其领取的公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人葛国安挪用公款金额为人民币1142204.24元。故对该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葛国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国安退出了部分赃款并与株山茶场达成协议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其名下的私房作为退赃款交由株山茶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国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葛国安退赃款人民币十万元(暂存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发还武汉市江夏区株山茶场。三、责令被告人葛国安退还武汉市江夏区株山茶场人民币一百零四万二千二百零四元二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