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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柴景福与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景福,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978号原告:柴景福,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法定代表人:于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峰,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大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柴景福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门诊医疗费3840.97元、误工费1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8.2元,合计7257.37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6时55分许,通化县二密镇驾驶人潘月军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45KM+300M处时,与张述君驾驶的×××号客车(车主: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阳光保险,保险凭证号:×××)发生尾随相撞后,×××号客车侧翻到道路右侧道下,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两侧护栏损坏,×××号客车内的乘车人柴景福等2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2206052016B00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述君承担次要责任;×××号客车上柴景福等21名乘车人无责任。柴景福受伤后被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检查,2016年6月18日到江源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0天。柴景福乘坐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柴景福受伤,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30万元,柴景福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两车相撞,×××号车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将保留对该车辆所有人代位追偿权。柴景福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车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时提出。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6时55分许,通化县二密镇驾驶人潘月军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45KM+300M处时,与张述君驾驶的×××号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号客车侧翻到道路右侧道下,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两侧护栏损坏,×××号客车内的乘车人柴景福等2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江公交认字(2016)第2206052016B00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月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述君承担次要责任;×××号客车上的乘车人无责任。柴景福受伤后被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6月18日到江源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3840.97元。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系×××号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保险单载明:号码号牌×××号,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00时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每车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柴景福乘坐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柴景福在乘坐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柴景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柴景福主张的医疗费3840.97元、护理1208.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予以支持;柴景福主张误工费1208.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柴景福身份证体现其系农民,本院按农民误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支持1139.6元(10天×113.96元/天)。上述费用总计7188.77元。综上所述,对于柴景福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5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6688.77元。(7188.77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柴景福5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柴景福6688.77元。三、驳回柴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柴景福已交纳),由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