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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奇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690号罪犯李奇,男,汉族,1970年1月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潘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李奇不服,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17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李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李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无履行财产刑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街道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