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齐家顺、王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家顺,王某1,王某2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家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现住锦屏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现住锦屏县。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家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黔2628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家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齐家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齐家顺及其家人于2016年2月来到锦屏县敦寨镇经营“湖北包子”店,以一元一个包子销售。同年7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妻子王某2、胞妹王某3来到锦屏县敦寨镇经营“口口香”包子店,将自家生产的包子以一元两个包子出售。齐家顺以自家包子店生意受到影响为由,对王某1、王某2夫妇怀恨在心,遂产生蓄谋杀死原告人夫妇的想法,并为杀人事先准备尖刀一把藏匿于其租住房内,伺机作案。2016年8月26日23时许,齐家顺持刀来到原告人夫妇的“口口香”包子店门前,将店面门口墙壁上的电闸关闭后,在该店门口持刀等候原告人起床开门。王某1起床后、准备开工做包子时发现断电,遂打开店面卷闸门欲检查电闸开关,此时,齐家顺即持尖刀朝王某1乱捅,王某2从睡房来到店内,齐家顺随后又冲进店里面朝原告人连捅数刀倒地。在王某1胞妹王某3极力阻止和反抗下,齐家顺才停止行凶,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王某1右胸腹部联合刺伤,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左上胸部及右上中腹部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原告人王某2左腋部锐器伤,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体表锐器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8月27日入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63426.67元,鉴定费2200元。王某2于2016年8月27日入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2016年9月12日从怀化转入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9天。2017年1月3日又入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总共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53364.26元,住院期间往返交通费1488元(加油及过路费),2016年9月12日从怀化转入锦屏县医院包车费680元、鉴定费2200元。2017年2月17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2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王某1损伤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家顺的家属分别于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30日三次支付受害人王某1、王某2夫妻二人的医药费共计43000元。2016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年收入为3381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辨认笔录;八、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家顺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无故杀人,致两人重伤二级和分别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齐家顺在持刀杀害被害人王某1使其倒地后,见王某1之妻王某2出来反抗,又产生杀人故意继续持刀行凶,因二被害人及王某3的奋力阻止和二被害人被及时抢救最终未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系由于齐家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43000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进行赔偿。对于王某1受伤后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68822.99元、医疗费63391.03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99.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2688.87元;王某2受伤后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医疗费71233.66元、误工费29760元、护理费11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1384.12元。上述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原告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问题,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王某1损伤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王某2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且二原告人属于农村居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8090.28元x20年x0.1x1.3=21034.73元;王某2的残疾赔偿金为:8090.28元x20年x0.2=32361.12元。对于二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二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贵州省餐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3813元÷365天﹦92.64元。根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该鉴定虽系被害人单某委托,但被告人对该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王某1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应为:150天x92.64元=13896元,王某2误工费应为:365天x92.64元=33813.6元,但王某1只请求赔偿12300元,王某2只请求赔偿29760,应予准许。关于对二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问题,王某1于2016年8月27日入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故其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74元﹙28224元÷365天﹦93.74元﹚为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530.98元﹙93.74元×27天﹦2530.98元﹚。王某2于2016年8月27日入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2016年9月12日从怀化转入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9天;2017年1月3日又入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总共住院39天。其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3.74元﹙28224元÷365天﹦93.74元﹚为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655.86元﹙93.74元×39天﹦3655.86元﹚。关于对二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王某1共住院27天,王某2共住院39天,其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支持,可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到州内县级城市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王某1伙食补助费为:27天x80元=2160元,王某2伙食补助费为:39天x80元=3120元。关于二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根据王某12016年9月23日的出院记录、王某22016年9月21日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均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酌情支持王某1营养费1000元、王某2营养费1500元。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人提供有票据证明,应当支持,但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往返费用,此期间以外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故只支持赔偿2168元。关于对二原告人请求赔偿鉴定费问题,因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问题,因有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依据,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王某2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二原告人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未能证明二原告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正常生产劳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确实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可另行起诉。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齐家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齐家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63426.67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1034.73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5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107652.38元;三、被告人齐家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53364.26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2361.12元、误工费29760元、护理费3655.86、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168元,以上合计138129.24元;前列二、三项共计245781.62元,扣除被告人齐家顺家人先行支付的费用43000元后,由被告人齐家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共计202781.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用于作案的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齐家顺不服,以该案是因被害人恶意竞争所致,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自愿认罪,要求依法判决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1、王某2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齐家顺于2016年8月26日23时许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以及由此给上诉人王某1、王某2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家顺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杀猪刀连续捅杀上诉人王某1、王某2,致二人均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齐家顺提出的该案是因被害人恶意竞争所致,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自愿认罪,要求依法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对齐家顺提出的相关问题已逐一说理清楚,本院不再重复表述。对于王某1、王某2提出的其有5500元医疗费收据没有计算,也没有将二人尚欠医院的10000余元医疗费计算在损失中的问题,经查,原判并无漏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宁审 判 员 潘年钢审 判 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向 敏书 记 员 王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