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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文海、甄乔芳等与周夫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海,甄乔芳,周夫熙,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73号原告:袁文海,男,汉族,住正定新区。原告:甄乔芳,女,汉族,住正定新区,与袁文海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夫熙,男,汉族,原籍正定县。被告: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二街小区凤凰三巷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海、甄乔芳与被告周夫熙、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海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被告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夫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缺少资金,由被告周夫熙出面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有借条为证,在借条上并加盖了被告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份,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58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并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辩称,一、甄乔芳的原告主体资格欠妥;二、原告所诉本金数额应为实际出借的1455000元,利息应当以不超过年息的24%为限;三、该借款应当由周夫熙个人偿还,而不应由华武公司偿还。被告周夫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9月5日周夫熙出具的借条;2013年9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汇款是通过原告妻子甄乔芳的帐户转过去的,转过去了1455000元;2013年9月5日客户缴费回单;上述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发生。被告华武公司质证称,关于借条,由于借条的签订人周夫熙未到场,故借条的真实性,华武公司无法确定,该借条上,华武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与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完全不同;对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武公司为了正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正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鹿泉区工商局调取的华武公司章程中的2010年7月5日任职文件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上述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是伪造的。周夫熙仅仅是该公司的监事,不是法定代表人和公司高管,更没有公司的授权,无权代理,其行为由个人承担。原告质证称,对公安局备案入网证明,只是在2015年申请备案,但是不排除该公司在以前使用该公章情况。对任职文件证明,周夫熙是监事,但也不排除周夫熙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从工商局调取的文件不能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周夫熙借原告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袁文海现金1500000元整,月息3%”,署名三才市场周夫熙,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含有“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章,担保人为李栋。同日,原告通过妻子甄乔芳尾号为04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夫熙转款1455000元,银行出具了客户缴费回单。原告在庭审时称“按照约定利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月利息是45000元。”被告周夫熙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经查,被告周夫熙在华武公司任监事职位,认缴出资3000000元。另,正定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3日出具了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证明被告华武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申请刻制公共一枚新型芯片编码标准印章,已经公安机关备案入网。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原告甄乔芳通过银行帐户给付被告周夫熙款1455000元,有银行转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夫熙为原告出具的1500000元的借条中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计入了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此,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妥。被告周夫熙应予偿还原告145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夫熙付息至2015年5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加盖了含有“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章,但此章与被告华武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备案入网的防伪章不一致,且借条中也未写明加盖公章的目的是担保或共同借款,亦没有华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周夫熙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武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夫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夫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袁文海、甄乔芳款1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周夫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周夫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冉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