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剑与王建永、王建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王建永,王建霞,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463号原告:张剑,女,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英,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母。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建永,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王建霞,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大厦60417室。法定代表人:王建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主要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剑与被告王建永、王建霞、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英、李福华、被告王建永、被告王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需韧带重建术等医疗费用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晚,原告与被告王建永在玉田县××北环路张家口银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保险存在拒赔情形。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开支医疗费10多万元,后续手术费用经医院证明超过2000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目前需要400000元。原告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拒绝继续垫付。事故车辆属于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与被告王建永、王建霞对原告共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建永、王建霞、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张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申请法院向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申请法院向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王建永的2017年4月5日及2017年4月8日询问笔录,证明王建永受王建霞的雇佣送货履行职务,车辆归王建永使用;三、申请法院向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扣押事故车辆的存放物,包括王建永的名片、质量证明书、河北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王建永在被告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车辆罚款都是王建永代交;四、光盘1张,证明姚东阳和交警对话的时候承认王建永受雇于王建霞,车是公司的,姚东阳是王建霞的丈夫;五、玉田县医院2017年3月30日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六、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2份,催款通知1份,发票5张,费用结算单1张,部分挂号凭证,银行刷卡单2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被告王建永辩称,车是我借的,不是公司的车,不是我公事出的事,没有必要带公司。被告王建永提交通话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建永不是逃逸,事故发生时是9点,王建永9点04分报120,9点15分报110,9点20分交警到现场,9点29分给姚东阳打电话到现场处理事故,9点半以后离开现场;提交现金支领单、银行转款记录各1份,证明王建永为原告垫付了10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建霞辩称,一、王建永所驾车辆系我所有,车辆保险齐全,年检有效,没有任何瑕疵,我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二、王建永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使用人承担;三、王建永2017年3月30日下午返回玉田我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王建永是回亮甲店老家,傍晚到玉田城内所住的小区,晚上外出购物回家途经北环路时发生意外事故,出事以后才打电话告知了姚东阳,事故发生前后的事情均与王建霞无关;四、王建霞并未雇佣王建永,王建永到北京是给其大爷看了几天场子,然后就自己回家来了,王建霞在北京既未给王建永安排工作,也不给他开工资。王建霞不承担责任,因为王建永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由王建永承担。据了解,王建永本人已经筹措了100000元先行给付原告,剩余应先走保险理赔。被告王建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存在逃逸事实,且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逃逸已经违法,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已经明确载明被告所驾驶车辆保险存在拒赔情形,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当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打印件1份,证明商业三者险应免除赔偿。被告王建永的质证意见:罚款是我交的,名片不是我的,质量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建霞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从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这组证据是什么时间在车上的,谁放车上的都不清楚,对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挂号凭证等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王建霞交付过,也就不存在就免责事由及条款向王建霞进行过提示告知,并且据了解事故发生以后王建永及时拨打了120和110,在现场等待了近半个小时的时间,事故现场没有遭到破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王建永提交的通话清单,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王建永拨打120、110是在现场拨打,也不能证明交警在到达事故现场时王建永并未离开,因为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王建永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离开现场;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均为外购物品,但并未出具外购证明,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中包括矫形器发票、手动轮椅车发票、胸腰椎固定矫形器发票、膝固定矫形器发票、颈椎固定矫形器、助行器发票、膝关节护具发票均属外购器具,但没有医院或者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外购证明,病历并没有病历首页医嘱页,该份证据不完全,并未提供医疗费的相关发票证据,对其具体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医疗费具体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王建永弃车逃逸,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后续治疗费因并未产生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没有正式票据的不能证实真实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从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来源不合法,这组证据是什么时间在车上的,谁放车上的都不清楚,对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建永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入职手续,公司不认可有王建永这个员工,车辆是王建霞私人车辆,不是我公司的车,原告声称是公司交给王建永做上下班代步使用,只能是王建霞个人借给王建永代步,除了上下班之外,王建永在私人生活时间还能继续使用,也进一步说明是王建霞个人行为,是王建霞个人出借,包括代步和生活,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由并非工作的延伸,王建永在当天14时已经从北京回到玉田,到亮××村看望亲友,事故发生是在他外出购物返回小区途中,因此并非是工作的延伸,而是私人的事情,原告也主张王建永是职务行为,王建永即使有工作也是在北京往工地送货,进一步否定了工作延伸的说法,对原告损失部分的证据同王建霞代理人意见及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同王建霞代理人意见。原告张剑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不足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主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做到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提示的程度必须有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标志,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逃逸虽然是法律禁止的条款,但法律禁止的条款不等于就应该免责,只能是受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理由,保险公司不应免责。被告王建永垫付了105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建永与被告王建霞之间的关系;二、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三、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四、原告张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建霞,被告王建霞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2日。2017年3月30日21时许,王建永驾驶冀B×××××号轿车沿伯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伯雍××××银行路段,遇张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建永于21时04分报120、21时15分报110后弃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剑无责任。原告张剑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其伤诊断为“1、寰椎骨折并寰枢椎半脱位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划伤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左足表皮剥脱3、头外伤左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4、左股骨远端、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挫伤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7、右股骨内踝骨挫伤8、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建永为原告垫付10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焦点一被告王建永与被告王建霞之间的关系:在2017年4月5日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建永的询问笔录中,王建永承认为王建霞打工,王建霞在北京做钢材生意,王建永给王建霞送货,每个月工资1000多元,为王建霞工作了一个多月,期间王建永为事故车辆代交罚款。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建霞与被告王建永系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从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扣押事故车辆中王建勇的名片显示“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王建勇手机:187××××9311……”,庭审中被告王建永承认其手机号为187××××9311,可以确认名片中的“王建勇”即本案被告王建永。从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扣押事故车辆中的质量证明书中有王建永的签名,并加盖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建永系受雇于被告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三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永及时报警,未破坏、伪造现场,其虽弃车离开现场,但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王建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关于焦点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矫形器发票、手动轮椅车发票、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膝固定矫形器、颈椎固定矫形器、助行器发票、膝关节护具发票、骨伤治疗仪发票、坐便椅发票、患者费用结算单、挂号凭证、银行刷卡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住院诊断书载明“……需手术重建或修复损伤韧带,手术需用人工韧带或异体韧带,大约费用贰拾万元……”,据此认定原告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95861.3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0元,购买矫形器、手动轮椅车、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膝固定矫形器、颈椎固定矫形器、助行器、膝关节护具、骨伤治疗仪、坐便椅开支18385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开支挂号费460元、药费240.32元,做寰枢椎CT开支医疗费285.47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开支挂号费120元,在北京东人假肢矫形器研制中心开支3710元。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因原告未主张餐饮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19062.09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62.09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永驾驶机动车与张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建永受雇于被告王建霞、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建永从北京回家后使用车辆仍是被告王建霞、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与工作有关,系其工作的延伸,故被告王建永、王建霞、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永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建霞、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建永不是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剑治疗尚未终结,故被告王建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垫付的部分,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可待原告张剑治疗终结另行起诉后再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剑医疗费319062.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张剑负担975元,被告王建永、王建霞、北京盛世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宇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