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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利婷、被告任运远、任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利婷,任运远,任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653号原告:闫利婷,女,汉族,1995年9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桥东里***号,身份证号:210881199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彬,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运远,男,满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鸿程书香苑*栋*单元***室,身份证号:2108241970********。被告:任志敏(被告任运远姐姐),女,满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清泉北里***号,身份证号:2108241968********。原告闫利婷与被告任运远、任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彬、被告任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利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2.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任运远因急需用钱,在2016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借期。被告任志敏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并承担借款还清为止的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运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及担保人均签字捺印。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拖欠至今。担保人任志敏系答辩人姐姐。被告任志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被告任运远于2016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2.8万元,现金给付,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期。被告任志敏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签名为“任自敏”),自愿承担借款还清为止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运远承认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条中载明月息2分(即年息24%)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额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志敏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其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故被告任志敏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志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相关民事诉讼权益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运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利婷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给付清偿止)。被告任志敏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任运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