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顼、居荣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顼,居荣菊,刘仁厚,居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778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顼,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居荣菊,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刘仁厚,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居艳,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顼、居荣菊、刘仁厚、居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纳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