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刘道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741号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99003642Y,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彭寨村界围头。法定代表人:赖国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珍,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道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647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烟花爆竹销售,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茶花、永富牌精装全红炮、东阳烟花等共计人民币16476元,当时没有结算,被告只在销售货单中签名确认购买烟花爆竹的价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刘道珍辩称,其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造成多年没有偿还是因为答辩人一直生病,把钱都用在治病上了,现身体有所康复,但仍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的货款。现恳请原告能给被告分期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7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4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利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道珍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16476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武平县鸿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刘道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慕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