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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美娟与海盐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海盐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献飞,陈爱丰,孔华锋,孔陈锋,陈水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794号原告:陈美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4XU9C。法定代表人:蒋潘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张献飞,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第三人:陈爱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第三人:孔华锋,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第三人:孔陈锋,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第三人:陈水明,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陈美娟为与被告海盐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资产公司)及第三人张献飞、陈爱丰、孔华锋、孔陈锋、陈水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加政��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王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被告汇通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土到庭参加诉讼。五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献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张献飞签订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约定海盐县武原街道××港湾小区××室房屋的所有权及该住宅内的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由于该房产尚有抵押贷款,故原告与张献飞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由于张献飞涉及小额借贷合同纠纷,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4)嘉盐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献飞对该案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浙0424执1000-10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所拥有的海盐县武原街道××港湾小区××室房产。由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依法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16年12月1日,原告收到了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张献飞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离婚协议经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与张献飞此前共有的海盐县武原街道××港湾小区××室房产归属原告,且张献飞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离婚后,该房产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张献飞搬离了该房屋,且该房屋至今由原告母子居住使用。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后,未完成过户,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港湾小区××室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张献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港湾小区××室房产归原告所有;3、张献飞在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还清后协助和��合原告办理海盐县武原街道××港湾小区××室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汇通资产公司辩称:原告前夫张献飞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4)嘉盐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借款人孔陈锋向案外人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通贷款公司)的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外,其还为陈爱丰等人分别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另,张献飞由孔陈锋等人提供担保向汇通贷款公司的借款也尚未归还。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故均已成讼,并已申请执行。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均发生在原告与张献飞离婚前。2、张献飞在借款及为他人提供担保后再与原告离婚,将所有财产转移给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作为案外人就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所��异议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第三人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献飞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登记离婚,同时证明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2、房产所有权证一本,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情况。3、(2016)浙04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海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被告汇通资产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张献飞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这仅是内部间的协议,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且被告认为他们此举是在逃避债务。因此原告就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不成立的。被告汇通资产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嘉盐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献飞于2014年3月5日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80万元,由本案第三人陈爱丰、孔陈锋、孔华锋等提供担保,现也未归还的事实。2、债权转让补充协议(附贷款余额清单三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1日,汇通贷款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汇通资产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且原告对该判决书所涉的借款并不知情,因此原告没有办法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而且也不清楚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但贷款余额清单显示张献飞贷款余额为27.5万元,该金额与(2014)嘉盐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张献飞借款80万��的金额不符,因此该80万元的贷款是不真实的。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身,被告汇通资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汇通资产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原告无异议,而贷款余额清单系协议的附件,故均予确认。对贷款余额清单中张献飞贷款余额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张献飞的贷款余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异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案外人汇通贷款公司诉本案第三人孔陈锋、陈爱丰、张献飞、孔华锋、陈水明及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汇通贷款公司(出借人)与孔陈锋(借款人)、陈爱丰、张献飞、孔华锋、陈水明及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陈锋向汇通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而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孔陈锋,并由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孔陈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共计支付利息6.576万元,借款本金以及之后利息尚未清偿,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5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嘉盐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孔陈锋归还原告汇通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344万元(暂算至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陈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0054万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爱丰、张献飞、孔华锋、陈水明、浙XX诗迪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联翔刺绣有限公司对被告孔陈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汇通贷款公司与被告汇通资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汇通贷款公司将其包括上述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汇通资产公司。为此,被告汇通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浙0424执1000-1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爱丰、孔华锋、张献飞、孔陈锋、陈水明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查封了张���飞及本案原告陈美娟名下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港湾小区××室房产。为此,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海盐县武原街道××港湾小区××室房产的查封,并认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系汇通资产公司,与诉讼当事人汇通贷款公司权利主体不同,无权申请执行。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浙04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汇通资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适格,并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张献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曲秀路303号贝沙港湾小区5幢303室住房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又查明:上述住房的所有权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在原告与张献飞名下,现该住房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与张献飞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与张献飞协议登记离婚并就涉案房产在内的婚后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后,本院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分给原告但未经物权变更登记的房产进行的查封是否合法及可否继续执行的问题。首先,在本案被告与孔陈锋、张献飞等被执行人小额借款合同执行案中,本院对登记在原告与张献飞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从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情况看,被申请查封的该房产中尚有张献飞的财产份额,且房产系不可分割物,故即便该担保债务是张献飞的个人担保债务,本院查封整套房产也并无不当及无违法之处;其次,本案所涉房产是否要继续执行的问题。在未被确认无效前,原告与张献飞在离婚协议中就所涉房产的约定在双方间是有效成立的,但此约定仅产生约束原告与张献飞之间的合同效力。如果要产生对抗除原告与张献飞之外的其他��的效力,就应当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否则这种关于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仍仅是一种合同约定,不具备物权的效力。作为人民法院在确有可执行的债权的基础上,对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判断其权属。对物权尚登记在原告与张献飞名下的房产,应确认尚属原告与张献飞的共同财产,不能确认为仅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予以执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原告对本院就涉案房产执行提出的异议,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尚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执行,故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但在本案中,本院仅能执行涉案房产中张献飞的相应财产份额。鉴于涉案房产系原告与张献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登记在双方的名下,故张献飞应占有50%的财产份额。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加政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