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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薛某1与被告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阮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013号原告:薛某1,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阮某,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1与被告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被告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陶文艺在1975年结婚,后于1991年在法院协议离婚。原告的第一次婚姻育有婚生女薛某2。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婚生女薛某3抚养及家庭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对无城镇鞍子巷D座102室房产约定归原告及婚生女薛某3共同所有。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如所求。阮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协议书上有二处笔误,涉案房产应该是“无城镇鞍子巷D座102室”,婚生女应叫“薛某3”。3、如果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那这个房产证也是原告和薛琼燕共同所有的房产。如果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要求:因离婚后被告就没有给过女儿薛某3抚养费,所以现在要求原告每月补贴200元,一共14年,共计33600元,女儿薛某3已上大学,要求被告承担四学年学杂费6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8月29日生育婚生女薛某3(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808298961)。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坐落于无城镇鞍子巷D座102室房产归原告及婚生女薛某3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薛某1与被告阮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在无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就坐落于无城镇鞍子巷D座102室房产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偿子女抚养费及要求原告承担四学年学杂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无城镇鞍子巷D座102室房产归原告薛某1及婚生女薛某3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丹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