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1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蓝永秀与陈德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永秀,陈德富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2民初130号之二原告:蓝永秀,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富,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蓝永秀诉陈德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蓝永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永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计2169元,由原告蓝永秀负担。审 判 长 杨海蒂审 判 员 黄宝翔人民陪审员 黄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伟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