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新、万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万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新,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又聋又哑人,无业,家住安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琼桢,安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万小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又聋又哑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安义县,现住安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万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安排了手语翻译人员提供翻译。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及其辩护人朱琼桢、被告人万小华及其辩护人付海平,手语翻译彭兴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新、万小华在安义县凤凰山南昌公交安义客运枢纽站见被害人余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停放在此,即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余某发现其电动车系周新、万小华所盗,便于同月19日来到周新家将电动车要回。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新、万小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新、万小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万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周新、万小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所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为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万小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新为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赃物已归还,无犯罪前科,本案盗窃数额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万小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小华为又聋又哑的人,有坦白情节,赃物已归还,本案盗窃数额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新、万小华一同窜至南昌公交安义枢纽站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由周新将该电动车骑至安义县潦河大市场“绿佳电动车专卖店”更换了车锁,再将该电动车交给了万小华。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20元。次日,被害人余某向安义县公安局报案。后余某经打听得知其电动车可能系周新所盗,便找到周新索要电动车。周新承认了其伙同万小华一同盗窃了该电动车,并叫万小华将电动车归还余某。同年6月19日,周新、万小华将电动车还给了余某。同年6月21日,安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新、万小华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新、万小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实了公安机关受案后立案侦查、抓获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周新、万小华出生年月日的情况。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新日”牌电动车被偷的时间、地点及经打听得知系周新所盗,后找到周新索回了电动车等事实。3、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6月11日中午,有一聋哑人骑着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到他工作的安义县潦河大市场“绿佳电动车专卖店”,更换了一套绿佳牌电源锁,当时那电动车是被剪断了电源线的。店主认识那个人,说是龙津镇凤山村人,名叫周新。并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指认出周新的相片。4、证人周某1、周某2证实了被害人余某上门找周新要求归还电动车,他们通过做周新的工作,周新承认偷了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归还了余某的事实。5、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20元。6、被告人周新、万小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二被告人对上诉事实供认不讳。7、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小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列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万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0元,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新、万小华作用相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害人余某的要求下,归还了盗取的电动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小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相关条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