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诉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克山县某油厂,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369号原告:谷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原告妻子。被��:克山县某油厂,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厂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克山县某油厂、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山县某油厂、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豆款人民币78,128.00元、豆瓣款473.60元,共计78,601.6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将自家种的黄豆39064斤及豆瓣296斤卖给二被告处,有收据一份,当时约定算帐方式为随价即随价就市,后原告急用钱在2017年2月份找二被告要求算账,竟然联系不上被告。由于二被告的拖欠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豆款人民币78,128.00元(39064斤×2.00元/斤=78,128.00元)、豆瓣款473.60元(296斤×1.6元/斤=473.6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克山县某油厂、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10月25日收据存根复印件,证明被告借谷某某大豆39064斤、豆瓣296斤,价格是随价。被告克山县某油厂、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虽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豆款及豆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克山县某油厂系李某某独资设立的企业。2016年10月25日,原告谷某某把大豆39064斤,豆瓣296斤卖给了被告李某某,价格约定随行就市,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没有支付黄豆款及豆瓣款,2017年2月原告谷某某去找被告李某某索要黄豆款及豆瓣款,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按当时的市场价2.00元每斤支付黄豆款78,128.00元按1.60元每斤支付豆瓣款473.6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收购了原告黄豆39064斤,豆瓣296斤,价格约定随价,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及同期其它合作社豆款价格,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豆款及豆瓣款的事实。在原告交付粮食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黄豆款及豆瓣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山县某油厂、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欠原告谷某某豆款人民币78,128.00元、豆瓣款473.60元,共计人民币78,6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克山县某油厂、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岩审 判 员 李守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