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古亭路东(米滩村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程长征,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胥杏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胥仕友,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林,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铝粉。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22日,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偿付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尚欠23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其主张提交了欠条、出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款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欠付款,数额如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工作人员拒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传票已经送达,一审程序合法。关于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结合发货单等凭证可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50000元。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货款200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转账明细,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485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货款,主张其中20000元是上诉人自认收到的货款,剩余28500元,是其他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发货单、物流凭证,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8500元另行发货,但是该证据并没有上诉人签收的证明,且上诉人并对于收到该货物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48500元,欠付货款数额为20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淮安市宝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共计7125元,由上诉人济宁市隆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市宝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孙 红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雅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