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方月秋与江西欧卡罗精工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秋,江西欧卡罗精工材料有限公司,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24民初1287号原告:方月秋,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欧卡罗精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568655149L。法定代表人:常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栋梁,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54987。法定代表人:沈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方月秋与被告江西欧卡罗精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卡罗公司)、第三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9937.4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419990.6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武宁分公司的名义与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江西新中英陶瓷燃煤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新中英陶瓷抛光机供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新中英陶瓷冲洗水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新中英陶瓷厂煤气站粉煤斗及附属钢平台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原料车间配套设备工程合同书、承建该公司原料车间4个钢制混色浆池及钢平台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按约施工,如期完成工程施工进度。经与该公司对账确认,至2014年12月6日该公司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84993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尚欠2849937.4元。新中英陶瓷(修水)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西欧卡罗精工材料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欧卡罗公司应承担新中英陶瓷(修水)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系九江市建设局出资经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武宁分公司系该公司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的分公司,原告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与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属承包经营方式进行管理。2013年3月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通过改制而变更登记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据此,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及其武宁分公司先后予以注销。今原告据以起诉的各份合同系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武宁分公司与原新中英陶瓷集团(修水)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欧卡罗精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之前签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享有承担,依合同所取得的债权亦应由合同相对方主张。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武宁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之规定,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武宁分公司所有财产及债权归全民所有,该公司只是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享有经营管理权。在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原九江市设备安装公司武宁分公司注销前对外经营的债权,并无证据证明该债权有效转移归其个人享有。因此,原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该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月秋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林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人民陪审员 樊孝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游攀云 微信公众号“”